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15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