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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原 告 劉佩雯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毓婷律師被 告 劉小蘋

劉佩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 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江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因原告死亡時戶籍在本院轄區,而0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前數年即搬至新北蘆洲居住,於108年12月罹癌後就與被告劉佩珍一起居住直到過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該新北市蘆洲區與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生活關係甚屬密切,桃園僅為單純戶籍登記而已。此外,被繼承人過世所遺土地及房屋僅2筆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主要價值之遺產則位在台北市信義區,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本件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為新北市,主要遺產所在地則為台北市,惟考量調查證據及將來鑑定價格之便利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至聲請人另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因本案移轉管轄,該附帶事件亦應隨因本案一併移送審理,併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