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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張凌鳳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被 告 張周惠美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

⒈兩造為母女關係,兩造前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在本院就

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本院案號: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下簡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原告應自110 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往生為止(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2萬元約定」)。惟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欲請求扶養,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兩造之系爭調解似未就被告是否為適格之受扶養權利人一事為審酌,倘被告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請求扶養之權利乃尚未發生,為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之系爭調解,於調解過程中

,並未查證被告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財產狀況;再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一)內容之記載,被告與其配偶張聖每月所得65,000元已足敷被告及張聖當時生活所需;又依我國内政部主計總處統計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每月22,537元,是以被告每月可請領之勞保退休金為24,000元,亦足敷被告個人之生活開銷。因被告究否為受扶養權利人攸關重要,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作成調解筆錄時,原告就被告並未具受扶養權利人地位之當事人資格意思表示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10年10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

㈡備位部分:

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内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内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已無任何薪資收入,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面臨拍賣,將使原告往後失去住所,且增加原告日後須賃屋居住之日常生活開銷,故原告實有符合情事變更之情形,且系爭調解筆錄内容對原告顯失公平,故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金額為每月1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

⑵兩造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家非調字第881 號

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10 年10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⒉備位訴之聲明:原告按月於每月20日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減少為1 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先位部分:

⒈訴外人張聖與被告張周惠美共同育有三女,分別為長女即

原告、次女即訴外人張凌凰、三女即訴外人張淑梅。張淑梅患有智能障礙且無謀生能力,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294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之宣告,本由父親張聖及母親張周惠美為張淑梅之監護人,嗣張聖因高齡患有失智症、且中風復罹患糖尿病遭截肢而不良於行,張聖於110年初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並由其次女張凌凰擔任張聖之輔助人。而被告張周惠美亦因高齡且身心狀況不佳、與張淑梅間多次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故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20號裁定改定張凌凰為張淑梅之監護人。於前開改定張淑梅監護人案件進行過程中,被告、原告、張凌凰及張淑梅到庭協調,除對張淑梅之監護人人選及照護方式達成共識外,並就張淑梅之生活費用及被告、張聖之扶養費用,於110年10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

⒉被告每月雖領取勞保退休金24,000元,然因三女張淑梅無

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被告每月尚需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予張淑梅,扣除此金額,被告每月所剩之勞保退休金數額尚不及14,000元;再者,被告配偶張聖每月所需之醫療、尿布等照護費用所費不貲,雖張聖個人領有退休俸31,000元,仍不足支付全部開銷,被告之每月收入亦尚需協助支付張聖之日常生活支出,故被告之前開勞保給付收入顯然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被告當已符合受扶養之條件。又被告之配偶與女兒張淑梅亦為原告之父親及胞妹,原告對渠等亦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調解筆錄乃是兩造經通盤考量後達成協商之結果。

⒊兩造既本於自由意思合意成立系爭調解,自應受該調解所

創設之法律關係所拘束,原告於成立調解後,復以被告不具法定扶養權利為由欲撤銷調解,係混淆法定扶養義務與履行調解義務之層次,顯屬無據。此外,被告前已將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稱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內文確認原告是受附負擔之贈與而取得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而其條件即是原告須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之扶養費用、並同意被告居住於泰昌一街房地至被告終老,是兩造乃係本於自由意志成立上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並以此附負擔贈與條件作為調解成立内容之一部分,是縱原告於調解時法定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惟其既與被告成立調解以形塑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則雙方皆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原告雖主張其屬意思表示錯誤而欲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調解,然原告作為被告之女兒,於本件調解成立時,對於被告之經濟條件及收入狀況知之甚詳,並受附負擔贈與泰昌一街房地,原告在此等資訊透明之情況下本於自由意志同意成立調解,對於當事人之資格、調解之内容,自始均無内部意思及外部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何來錯誤之有?故本件原告逕以被告並非受扶養權利人為由,欲撤銷系爭調解,顯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既自始明知被告之經濟條件及收入狀況,原告未於110年10月27日調解成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已罹於除斥期間,應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本件調解。

㈡備位部分:

本件並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蓋依系爭調解筆錄内容,雙方於成立調解時即知:若原告不依約給付扶養費,被告將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房屋,此非原告於調解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又訴外人張凌凰雖同為被告之扶養義務人,然兩造先就泰昌一街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合意,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既由原告一人取得、張凌凰並未取得分毫,則原告應依調解內容第一項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扶養費,並無任何可議之處;且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三)已明確約定,若被告及張聖日後所需扶養費用每月超出65,000元,超過部分即應由原告及張凌凰平均支付,故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並未有失公允。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金額為每月1元,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兩造前於110年10月27日成立系

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原告應自110 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 萬元至被告往生為止,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扶養請求權是否存在?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確認之訴,若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確認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收入足以維持生活,不符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之要件,原告實無扶養被告之義務,惟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尚需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2萬元至被告往生,是兩造間關於原告須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被告扶養費之法律狀態不明確,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和解之效力,依學者通說認為,如當事人間就債權之存否或範圍有爭執,經雙方和解後確定之債權,縱和解內容與真實之法律關係內容不符,就該不符部分,亦發生創設之效力,調解之效力亦同。

⒊經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內容記載:一、

原告願自110 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 萬元至被告往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其後12期(含未給付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被告先前以附負擔贈與的方式協助清償泰昌一街房地之抵押貸款,被告已於110年1月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兩造確認原告已經實質上取得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三、原告同意被告居住於泰昌一街房地至往生為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自住或出租他人。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整體觀之,對照原告於本院自承:泰昌一街房地最初購買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有繳納一陣子貸款,到了後期貸款是被告繳納等語;及被告嗣於110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情,亦有該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綜合上情可知,上開調解程序雖係因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而開啟,惟實則於調解程序中,因兩造就泰昌一街房地之實質法律關係為何不明(該房地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復曾持續繳納貸款,日後易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爭議),故亦就兩造間對於泰昌一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及於調解成立前被告就該房地所繳納貸款之法律關係,交互計算後一併作協商處理。從而,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2萬元約定」,依調解當時之真意,除為原告願扶養被告善盡子女孝心外,實亦包含原告為實質上確定取得泰昌一街房地之所有權而同意為上開給付(此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已記載明確),故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內容間,實具對價關係,應一併整體觀察。依上述,原告綜合前開考量,其兼為實質上確定取得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之目的,而與被告就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之上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互相讓步成立系爭調解,堪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內容之性質,就兩造間之上開法律關係實已具創設性質,原告自須受「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之拘束,按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至終老。另兩造亦合意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三項內容之明確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兩造就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及清償貸款之不明確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僅以被告開啟系爭調解程序之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主張被告尚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對原告請求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有無得撤銷之原因?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須以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始得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究否為受扶養權利人攸關重要,兩造於系爭調解程序作成調解筆錄時,原告就被告並未具受扶養權利人地位之當事人資格意思表示錯誤,而欲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等語。惟依前述,系爭調解係原告兼為求實質上確定取得泰昌一街房地之所有權,綜合考量其與被告、張聖、張淑梅等人間之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後,互相讓步而成立系爭調解,自生實體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效力。因此,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後,原告自應依該調解所創設之法律關係履行其義務。

⒉本件被告已高齡70餘歲,無謀生能力,且被告目前每月僅有勞工保險退休金每月24000元之收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之配偶張聖中風且罹患糖尿病截肢而不良於行,復因高齡而患有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人;而被告三女張淑梅患有智能障礙且無謀生能力,於94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配偶張聖及三女張淑梅,確實亦同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依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卷宗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聲請本件調解時,已表明其尚有三女張淑梅、配偶張聖須扶養照顧,且被告曾清償泰昌一街房地之貸款,故對原告聲請調解欲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兩造嗣與訴外人(被告次女)張凌凰共同成立系爭調解,有訊問筆錄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姑不論被告於調解斯時是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縱認被告尚得以每月勞保退休金24,000元支應被告自己個人之生活開銷,惟調解筆錄已載明被告之上開收入情形,此顯為原告所明知,而被告已高齡,尚須扶養三女張淑梅、及協助支付其已受輔助宣告之配偶張聖的醫療照護費用(已如前述),復參酌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一)(二)(三)之內容觀之,被告及其配偶張聖之每月收入,須加上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為之給付,始足敷被告、被告配偶、被告三女張淑梅等三人(下簡稱「被告三人」)之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原與被告三人同住,應亦深知上情。又依法而言,被告及其配偶張聖均已高齡,如被告及張聖之所得收入均已無餘力扶養三女張淑梅時,依民法第1114條、111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身為張淑梅之姐(原告就張淑梅之扶養義務,僅次於被告與張聖二人,故原告乃張淑梅之「次順位」扶養義務人),亦須負擔扶養張淑梅之義務。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一)、(二)之內容,兩造已就被告三人之生活所需及相關收入進行討論分配,足證調解當日原告對於調解內容及被告與張聖之收入情形,均具有充分瞭解及認知,兩造併將被告三人無謀生能力之客觀情事、收入狀況及生活所需納入綜合考量,甚至於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三)之內容,預先就如果日後被告及張聖所需之醫療費用、生活開支,扣除給付張淑梅之扶養費後,仍不敷支應時,而加以約定應由「原告與被告次女張凌凰」就被告與張聖二人不足部分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可認此乃兩造本於自由意志協商,進而就兩造間所涉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相互間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互為讓步達成調解,難謂原告在系爭調解程序中其意思表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依上情,原告綜合上述考量,其兼為求實質上確定取得泰昌一街房地之所有權,並與被告就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相互間之扶養權利義務關係,互為讓步成立系爭調解,兩造均應受上開調解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所拘束。原告主張法院「於調解程序中」應詳加調查被告是否有扶養之義務而未調查,致其所為之意思表示陷於錯誤,委無足採。

⒋從而,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調解,亦屬無據。

㈢本件有無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

或同法第84條第2項之情事變更情形?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

,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成立調解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上開條文所稱「情事變更」,旨在規範於法院裁定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裁定或調解當時所可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裁定或調解之法律效力將會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得請求法院裁量撤銷或變更之,以公平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至於是否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則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經驗常情、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之。

⒉原告固主張:其現已無任何薪資收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項之給付2萬元」義務,被告執前揭調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將使原告賴以居住之不動產面臨拍賣風險,此將使原告須另向他人租賃居所地,增加原告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實屬情事變更,且依原調解内容對原告亦顯失公平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9 年度、110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49,639元、60,077元,名下財產則有房屋3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總額為5,207,860 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1頁背面),可證原告迄至110 年仍有薪資所得收入,縱使原告目前一時無工作而待業中,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原告已達喪失謀生能力之程度,原告將來仍有覓得工作賺取收入之機會。再者,依上開原告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目前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非毫無資力而無法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給付義務。原告雖稱被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恐令其徒增租屋之額外支出等語,惟原告名下既有三間房地,且債務人倘未履行兩造合意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本即有承受名下財產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風險,此乃一般契約當事人締結債權債務契約時,本即可預見之情事,原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於調解當時並非不可預見違反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原告主張其名下財產將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請求法院變更其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1元,要無足採。

⒊又依前述,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原告應給付2萬元之約定,

係原告兼為實質上確定取得泰昌一街房地所有權,而與被告協商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三項之調解內容;另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三)之內容則尚約定,苟日後被告與配偶張聖之所得,加計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給付之2萬元,扣除應給付予張淑梅之扶養費後,仍不敷支應被告與張聖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支時,應由原告與被告次女張凌凰就「被告與張聖二人不足之生活費」平均負擔,衡情,上開調解內容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調解成立後,有何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之事由而達應變更原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及依同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依情事變更原則撤銷系爭調解或變更其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1元,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扶養請求權不存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備位聲明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83條第3 項、及同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變更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扶養費數額為1元,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