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馬藝玲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被 告 劉荃煒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7日結婚,並於95年7月15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8月10日為離婚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若甲方(即被告)不與乙方(即原告)及其子女同住時,因甲方為子女之生父,應支付子女教育經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系爭協議書第6條則約定,甲方積欠乙方的債務100萬元整,將於戶政機關登記及解除生效後兩年內結清。詎被告自兩造離婚後,全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然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給付子女教育經費及返還欠款之義務,卻未履行,原告迫於無奈只能訴請被告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子女教育費180萬元及欠款100萬元。
又兩造婚後因被告兄長劉時雄不斷索討金錢,被告甚至為此與劉時雄共同向原告謊稱劉時雄於境外遭綁架需給付贖金等,致兩造家庭生活、信賴關係頻受影響,兩造因而屢有爭執,由於信賴不再,兩造因此深思熟慮後決定協議離婚,此情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即為親朋好友所週知。兩造離婚之證人為被告兄長劉時雄及原告青梅竹馬之好友欒珮瑜,欒珮瑜居處所與兩造當時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共同住所及原告娘家係步行可達之距離,與兩造平時即有往來。95年7月間某日後,兩造在原告娘家中確認彼此離婚及協議內容後,便由原告致電欒珮瑜到場,欒珮瑜於兩造在場之情形下,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兩造離婚數十年後,因原告訴請其履行系爭協議書,方空言泛稱欒珮瑜並未向被告確認離婚真意因而離婚無效,無非係為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況兩造自95年8月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迄今逾16年,被告就兩造離婚效力從未有異議,是就兩造無離婚真意或證人未確認兩造真意等情,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兩造邀約劉時雄碰面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三方碰面唯一目的,此邀約已充分表達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兩造碰面後劉時雄在車上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兩造亦未再提出任何異議,劉時雄就所簽署之文件為離婚協議書亦知之甚詳,倘仍謂劉時雄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實屬牽強,遑論劉時雄自稱係原告所指定之離婚證人。另欒珮瑜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劉時雄並不在場,故無法釐清欒珮瑜有無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事實。故不論欒珮瑜是否與劉時雄同時在場、簽署在劉時雄之前或後,均無礙於兩造離婚業已合法生效,是被告空言主張欒珮瑜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有與欒珮瑜在原告娘家一起商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與事實不符。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見證人欒珮瑜先在協議書上簽名後,再約被告與見證人劉時雄另行見面簽名,於被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欒珮瑜並不在場,且與原告均已事前簽好名。而見證人欒珮瑜迄今未曾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或確認是否有離婚合意,是兩造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即屬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系爭協議書既然自始無效,則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之數該聯立契約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2月7日結婚,並於86年7月19日辦妥結婚登記,復於95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原告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13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北院卷第21-23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劉時雄、欒珮瑜並未與兩造確認離婚真意等節,經證人劉時雄到庭證述:是被告找伊,伊是在臺北市八德路馬路旁車內簽名,伊簽完名就走了,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經打好,上面已有劉荃煒、馬藝玲之簽名,沒有再看內容,沒跟劉荃煒確認裡面內容,也沒有跟他們講話,是劉荃煒找伊說他跟馬藝玲要伊一定要簽名,伊上車到離開大概只花3、5分鐘就離開。伊不記得另一名見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名,當時另一個見證人不在現場,伊也未跟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沒有跟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伊都沒講話,兩造要離婚是劉荃煒跟伊說的。協議書內容伊不清楚,裡面內容伊也不知道。伊有寫一份切結書,應該是切結書寫比較正確,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簽名,但伊沒有看得很仔細,伊應該是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是證人劉荃煒係經由被告告知兩造要離婚並找證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與兩造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自行簽名後即行離去,未曾與兩造有任何交談,亦未曾參與兩造協議離婚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更未於事隔多日後之95年8月10日與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難認證人劉時雄為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因此兩造間協議離婚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雖原告辯稱劉時雄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導火線,豈有不知之理,且離婚見證人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等語,惟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證人劉時雄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或離婚原因知之甚詳。況依證人前開證述其上車簽名至離開僅花3、5分鐘,未曾與兩造交談即行離去,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亦不清楚,且證人得知兩造欲離婚乃係經由被告單方告知,當日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交談,亦未親見原告或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難認可從客觀行為判斷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因此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已違背法定要式,因此所為離婚登記為無效,即於法有據。
㈡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足資參考);又按兩造就兩願離婚雖已具備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之簽名,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登記,其離婚要件即有欠缺,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至於與離婚契約聯立之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契約,既為兩造就離婚後系爭不動產歸屬之約定,該契約顯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歸屬之分配契約,自難認已生效,被上訴人自無依協議書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子女教育經費每月3萬元及積欠原告之債務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離婚後若甲方(即被告)仍與乙方(即原告)及其子女同住時,每月應支付生活費新台幣五萬元予乙方,若甲方不與乙方及其子女同住時,因甲方為子女之生父,應支付子女教育經費,每月新台幣三萬元整」、「甲方積欠乙方的債務新台幣100萬元整,將於戶政機關登記及解除生效後兩年內結清」(見北院卷第13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乃係以兩造離婚為停止條件,因此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謂被告與原告之協議離婚書既未經二名見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而與法定要式有悖,自屬無效,即非無據,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婚字第442號判決在案,則兩造就「離婚後」被告所應支付之生活費或子女教育經費及欠款清償期之部分約定顯屬以離婚為停止條件,因此如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從而就離婚後之生活費或子女教育經費及欠款清償期之部分契約亦難認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是以契約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因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教育經費180萬元及欠款100萬元,即因兩造離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教養經費180萬元及欠款10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離婚協議,因未經見證人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式有違,自屬無效。
又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乃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兩造離婚既因違反法定要式而無效,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教育經費280萬元、欠款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