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家萍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石育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3,19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