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黃莉馨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被 告 葉宇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182萬6,4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反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兩造嗣於111年11月1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原告撤回前開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頁),故本件僅餘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部分,又此部分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3月9日變更為166萬3,889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此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離婚後於110年5月31日再次結婚。此次結婚後,被告即一再要求原告為其墊付其個人之費用及卡費,與其擔任負責人並經營之晉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超公司)之費用及債務,原告為維繫婚姻乃以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款項為其墊付,總計墊付金額為193萬1,264元(明細如附表一),扣除被告或晉超公司已清償之款項26萬7,375元(明細如附表二),尚有166萬3,889元未償,該等費用均已逾越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家庭必要費用,乃被告基於婚姻關係之便利而向原告之借貸,且由本件訴訟期間被告表示願以300萬元與原告談和解,亦可認被告確有積欠前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102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及其前夫魏嘉宏設局詐騙,欲利用被告擔任晉超公司掛名負責人之機會取得晉超公司資產,被告因遭原告欺騙而陸續自晉超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晉超台企帳戶)及合作金戶帳戶(下稱系爭晉超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87萬7,710元,交付原告,原本兩造約定要將該等款項存入新開立之晉超公司合作金庫帳戶,然原告卻擅將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帳戶,此即如附表三及附表二項次2至5所示款項,金額合計169萬6,747元,至於系爭晉超台企帳戶於110年10月5日提領之6萬2,316元及系爭晉超合庫帳戶於110年10月9日提領之4萬8,647元,因缺少系爭原告帳戶明細而尚待查證,其後,原告欲進一步取得晉超公司及被告個人名下不動產,幸未成功,然被告因此對晉超公司犯下多起背信罪而遭偵辦,且有多件民事案件涉訟中。原告所稱代墊之款項,均是以前開原告教唆被告淘空晉超公司帳戶所得款項支付,被告並未向原告借錢,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裡原,乃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由夫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之財產,夫妻之一方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自應允其婚姻關係存續中請求他方清償之,故增定前開規定。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就其中項次1至28、30、
31、35不爭執原告有支出各該款項,惟辯稱係被告要求原告以其所取得之晉超公司資金墊付,其餘部分則否認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以其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而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經檢視附表一所示項目及原告就此所提單據,其中項次1所
載客戶名稱及開立付款支票者均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2至97頁),項次2之轉帳備註記載「晉超」(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項次4之轉帳備註記載「晉超科技結清」(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項次5於報價單上蓋章者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其後轉帳備註亦有註記「晉超黃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項次6所開戶名均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至第108頁),項次7之7張金額各為500元之收據中有5張(即合計2,500元部分)收據名稱是「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其背面),項次8之收據中金額750元、320元、160元之收據名稱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金額40元之收據名稱為「黃璟姸」(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背面),項次9之客戶名稱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4至第115頁),項次10所示汽車即為項次4晉超公司承租之租賃車,且原告自陳該等加油之統一發票有打晉超公司之統編(見本院卷二第66頁),項次11所載名稱及項次12所載買受人均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及其背面),項次13所示汽車即為項次4晉超公司承租之租賃車,所示寄件費單據則未顯示買受人為何人,衡情一般個人購買郵票時不會索取購買票品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項次15所示買方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項次16寄件費單據則未顯示買受人為何人,衡情一般個人購買郵票時不會索取購買票品證明單,且原告自陳係晉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郵資(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6頁),項次17所示汽車即為項次4晉超公司承租之租賃車,且原告自陳該等統一發票有打晉超公司之統編(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66頁),項次18所載買受人為「晉超科技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項次22原告自陳係晉超公司報稅之會計師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66頁),項次29依原告所陳性質應為其自己遭提告支出之律師費(見本院卷二第66頁),項次31其中車號000-0000加油費,該車即為項次4晉超公司承租之租賃車,且該等單據均有打晉超公司統編(見本院卷一第133頁),項次32至34所示申請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黃璟姸」(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項次35所示汽車即為項次4晉超公司承租之租賃車(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前開各該款項或為晉超公司之債務,或為原告個人依法或依契約關係所應付之款項,或無從證明是被告之債務,縱然被告為晉超公司之負責人,且依原告主張項次29是因遭被告牽連所致,然法人與自然人間實乃不同法人格,且原告為自己聘請律師所支出之律師費本為原告依其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所支付,反此均無從認為是「被告」債務。從而,即便原告確有支付該等款項,亦無從認是清償「被告」債務,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請求給付上開費用,於法不合。
㈡附表一項次3、14、19,經檢視原告就此所提各該單據,其
戶名為「葉宇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17頁背面、第120頁及其背面),項次7之7張金額各為500元之收據中有2張(即合計1,000元部分)收據名稱是「葉宇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其背面),項次8之收據中金額18元、240元、140元所載申請人姓名為「葉宇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項次20乃繳納被告名下房屋之房屋稅(見本院卷一121頁),項次21、23、24乃晉超公司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生之律師費(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126頁),且依兩造所陳及卷附臺灣桃園地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處分書顯示,晉超公司與兩造間確有多件民刑事糾紛,且兩造均是委任李典穎律師(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背面),與原告所提單據之匯款對象相符,項次25至28、30乃繳納被告個人之信用卡卡費、電話費或網路費(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32頁背面),且原告不爭執原告有支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可認就此部分原告有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然經核對原告就項次21、23、24、29律師費所提單據,項次21為110年6月15日匯款1萬2,000元、110年6月30日1匯款3萬元,110年6月15日匯款9萬6,000元、110年5月14日跨行轉帳6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其中110年6月30日1匯款3萬元與項次29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相同,110年6月15日匯款9萬6,000元與項次24(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相同,可認原告就此部分有重覆採列之情,且其中3萬元是原告支付自己之律師費,是項次21原告實際就被告涉訟案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金額應為110年6月15日匯款1萬2,000元、110年5月14日跨行轉帳6萬2,000元,合計7萬4,0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由原告支出之款項係被告受原告詐騙而自
系爭晉超台企帳戶及系爭晉超合庫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支出,並非原告以自己款項支付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依首開說明,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僅列出系爭晉超台企帳戶及系爭晉超合庫帳戶內款項提領時間及系爭原告帳戶存入款項時間為對照,縱然經本院調閱系爭晉超台企帳戶及系爭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9頁),可認各該帳戶之提、存款時間及金額確如附表三所示,且兩造與晉超公司間多有民刑事糾紛,被告並因提領如附表三項次1所示款項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然尚無從逕認系爭原告帳戶之款項來源即為被告提領之晉超公司存款。再者,不論系爭原告帳戶款項來源為何,既經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後,即為原告所有,仍應認係原告以自己財產支付。若被告或晉超公司認系爭原告帳戶內部分款項來自原告不法自晉超公司所得,應另循適法途徑請求,無礙於本件認定。
㈣綜上,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金額總計為50萬6,6
28元(見附表一「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就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係屬有據,其餘部分非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要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或晉超公司有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得自原告請求之款項中予以扣除。經核對原告所列附表二所示帳戶帳號,其中項次8至11之帳戶戶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原告主張此部分為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而自原告前開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確屬有據,而附表二項次8至11合計為10萬9,694元,經扣除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9萬6,934元(50萬6,628-10萬9,694=39萬6,934)。至於項次1至7之帳戶戶名為晉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48頁),而晉超公司匯款予原告之原因,乃晉超公司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晉超公司與原告公司另循適法途徑處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代墊之款項,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6日送達被告(按於111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111年1月16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6,934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5月8日所提陳報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之款項
項次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項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新臺幣) 1 新光保全體溫監控與門禁管理軟硬體系統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8日 43萬9,330元 0元 2 更換晉超公司鐵捲門與門鎖(皇齊電動鐵捲門) 110年5月20日 3萬5,000元 0元 3 台企6月份貸款本金及利息 110年6月10日 5萬6,132元 5萬6,132元 4 車號000-0000租賃車尾款 110年6月4日 15萬2,500元 0元 5 宏星人身機動保全公司合約(24H廠區) 110年6月6日 54萬元 0元 6 晉超公司新開中信、合庫帳戶之開戶存入金 110年6月7日 9,277元 0元 7 台企帳戶申請歷年交易明細查詢費 110年5月18日 3,500元 1,000元 8 申請晉超公司文件政府規費 1,638元 398元 9 晉超公司之工商憑證與繳納晉超公司電信費 110年5月31日 1,289元 0元 10 車號000-0000油單 3,888元 0元 11 企業聯徵費用 110年6月2日 400元 0元 12 晉超公司購買賀眾飲水機2台 110年6月1日 3萬6,000元 0元 13 寄件費與車號000-0000油單 3,900元 0元 14 台企6月份貸款本金及利息 110年6月30日 1萬9,888元 1萬9,888元 15 印表機墨水夾等雜費 110年6月29日 1,616元 0元 16 晉超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之郵資 110年7月2日 9,060元 0元 17 車號000-0000油單與停車費 1,060元 0元 18 晉超公司購買文具用品費 110年6月30日 738元 0元 19 台企7月份貸款本金及利息 110年7月29日 6萬9,832元 6萬9,832元 20 被告名下不動產110年度房屋稅 110年7月29日 5,398元 5,398元 21 晉超公司訴訟官司之律師費 110年5月14日 20萬元 7萬4,000元 22 晉超公司申報稅務之會計師費用 110年7月1日 2萬4,000元 0元 23 晉超公司與被告間民事訴訟律師費 110年7月15日 9萬9,000元 9萬9,000元 24 晉超公司與被告刑事訴訟律師費 110年8月24日 9萬6,000元 9萬6,000元 25 被告之信用卡費 9,467元 9,467元 26 被告之信用卡費 5萬4,163元 5萬4,163元 27 被告之中華電信費(4月-7月) 8,760元 8,760元 28 被告之信用卡費 2,590元 2,590元 29 被告害原告遭提告之律師費 3萬元 0元 30 被告為繳網路費而向原告之現金借款 1萬元 1萬元 31 代墊車號000-0000油單與車號000-0000停車費 1,015元 0元 32 地政過戶規費 1,295元 0元 33 辦理夫妻房產贈與繳納印花稅 445元 0元 34 辦理夫妻房產贈與繳納印花稅 3,783元 0元 35 代墊車號000-0000罰單 300元 0元 合計 193萬1,264元 50萬6,628元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或晉超公司已還款金額項次 還款日期 還款帳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18日 000000000**0053* 1,800元 2 110年7月1日 000000000**1838* 9萬7,640元 3 110年7月1日 000000000**1868* 10元 4 110年7月2日 000000000**1838* 906元 5 110年7月12日 000000000**1838* 6,825元 6 110年8月5日 000000000**0053* 3萬元 7 110年8月6日 000000000**0053* 2萬0,500元 8 110年10月19日 000000000**9560* 1,412元 9 110年10月19日 000000000**1884* 3,152元 10 110年10月19日 000000000**1884* 8萬8,432元 11 110年10月22日 000000000**1884* 1萬6,698元 合計 26萬7,375元附表三:被告主張系爭原告帳戶款項來自系爭晉超台企帳戶及系
爭晉超合庫帳戶明細項次 提領時間及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系爭原告帳戶存入時間 系爭原告帳戶存入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8日 系爭晉超台企帳戶 76萬6,337元 2萬9,293元 110年5月29日 80萬元(每次存入10萬元,連續存8次) 2 110年6月1日 系爭晉超台企帳戶 9萬7,280元 110年6月3日 9萬元 3 110年6月9日 系爭晉超台企帳戶 37萬1,018元 110年6月10日 14萬8,000元 12萬3,000元 9萬9,000元 1萬元 4 110年6月11日 系爭晉超台企帳戶 5萬5,083元 110年6月11日 5萬5,000元 5 110年8月10日 系爭晉超合庫帳戶 27萬2,320元 110年8月19日 10萬元 15萬元 合計 159萬1,331元 15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