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吳世彬相 對 人 陳思德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璟如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陳思德(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璟如自聲請人吳世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世彬與相對人陳璟如於民國87年10月25日結婚,雙方已於109 年4月15日登記離婚。陳璟如於離婚後之109年11月25日生下相對人陳思德。惟自陳思德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陳思德即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陳璟如知悉陳思德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聲請人請求確認陳思德非陳璟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3月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陳思德非陳璟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陳思德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陳璟如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認送檢註明為何銘倫(65年1月1日生)與陳思德(109年11月25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故何銘倫與陳思德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而排除聲請人與陳思德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陳思德與聲請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陳璟如於109年11月25日產下陳思德,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陳思德為聲請人與陳璟如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陳思德應非陳璟如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