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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思佳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相 對 人 王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各由聲請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張春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月19日首次結婚,聲請人生於00年0月00日,相對人與張春花於82年8月25日離婚,約定聲請人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無論離婚前、後,相對人均鮮少照顧聲請人,亦未提供家用,甚至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聲請人均靠張春花原生家庭(俗稱娘家)資助度日。相對人與張春花於88年10月5日再次結婚,但相對人僅短暫支出家中開銷,不久就故態復萌,不再負擔家計,更因長期失業及積欠負債、賭債,經常搬家躲債。99年4月28日張春花再次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1定有明文。可知增訂該條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相對人當庭同意聲請人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並陳述過往找尋工作不容易,確未好好照顧家庭,且現在仍在刑事執行中,足認聲請意旨可採,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費用全由張春花及其原生家庭之親屬協助承擔,相對人僅有短暫支付家用,若現在卻仍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且情節可謂重大。聲請意旨應予准許。惟相對人現在刑事執行中,經濟來源較困難,況相對人亦非完全沒有支付過聲請人成年前的扶養費,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較為公允衡平。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