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楊季洧相 對 人兼 下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嘉豐相 對 人 楊沅希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楊沅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楊季洧自相對人何嘉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季洧與相對人何嘉豐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協議離婚。楊季洧於離婚後之109年5月11日生下相對人楊沅希。惟自楊沅希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楊季洧及何嘉豐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楊沅希即推定為何嘉豐之婚生子女。楊季洧知悉楊沅希非何嘉豐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楊沅希非聲請人楊季洧自相對人何嘉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0年7 月23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黃佑恩非黃氏金蘭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黃佑恩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同意黃氏金蘭之請求,並經黃氏金蘭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楊沅希之出生證明、戶籍資料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結論,認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陳修億(男,69年11月27日生)是楊沅希的親生父親,故陳修億與楊沅希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從而排除相對人何嘉豐與楊沅希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何嘉豐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楊季洧主張楊沅希與相對人何嘉豐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季洧於109年5月11日產下相對人楊沅希,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何嘉豐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楊沅希為何嘉豐與楊季洧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楊沅希應非楊季洧自何嘉豐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楊季洧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