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椀晶代 理 人 莊志遠律師相 對 人 張戰峰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胡家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張戰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張椀晶自相對人胡家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椀晶與相對人胡家誠於民國99年4月30日結婚,雙方已於110年5月20日離婚。張椀晶於離婚後之110 年8月29日生下相對人張戰峰。惟自張戰峰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兩造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張戰峰即推定為相對人胡家誠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張椀晶知悉張戰峰非相對人胡家誠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為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張戰峰非聲請人張椀晶自相對人胡家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張戰峰非張椀晶自胡家誠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相對人張戰峰非相對人胡家誠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張椀晶之請求,並經張椀晶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張戰峰出生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認根據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胡家誠是張戰峰的親生父親(十重排除)等語,從而排除相對人胡家誠與張戰峰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張椀晶主張相對人張戰峰與相對人胡家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張椀晶於110年8月29日產下張戰峰,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胡家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張戰峰為胡家誠與張椀晶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張戰峰應非張椀晶自胡家誠受胎所生。從而,張椀晶自知悉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