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聲 請 人 簡月美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徐柏棠律師林宗竭律師相 對 人 簡士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簡月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簡士家(原名簡毓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結婚,於民國85年7、8月間得知秀玲婦產科診所有一位棄嬰,基於同情遂持該婦產科偽造之出生證明登記為被告之生母,兩造間實無真實血統之關係,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稱: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自然血統之聯繫,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此核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11月28日經本院訊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即兩造間無真實血統之聯絡,聲請人非相對人生母乙節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該鑑定結論略以:「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簡美月(M)與簡士家(S)之親子關係」,可認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母,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