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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曾婉綾代 理 人 黃偵聿律師

黃俊華律師相 對 人 簡嘉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登記結婚,嗣於111年7月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張開哲係由相對人單方聯絡後,於簽署當日偕同聲請人至其公司外,由相對人洽張開哲簽名,惟張開哲並未親身與聲請人確認溝通有無離婚之真意;另見證人陳孟均亦係相對人單方聯絡,於簽署當日偕同聲請人至其公司,由相對人一人進入公司與陳孟均簽署,聲請人則單獨留在車內未一同進入,陳孟均並未與聲請人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準此,見證人張開哲、陳孟均均不能充任離婚之證人,兩造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法定方式,其離婚應屬無效,不生離婚效力,故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據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張開哲簽名是走出公司外在我們車子旁簽名的,聲請人當時在車上,但張開哲沒有親自問過聲請人是否要離婚;陳孟均部份,是車子停在陳孟均公司停車場,伊上去公司請陳孟均簽名,陳孟均知道我們要離婚,但他沒有親自問聲請人是否要離婚,對於聲請人主張離婚違背法定方式乙節,伊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本院逕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11年1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本院應適用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兩造間111年7月6日之離婚是否為無效,關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影響兩造身分與財產關係至鉅,致聲請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故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機關為離婚之登記;離婚不具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離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始足當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相對人到庭陳稱:張開哲沒有親自問過聲請人是否要離婚;陳孟均知道我們要離婚,但他沒有親自問聲請人是否要離婚等語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與張開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容為聲請人詢問張開哲相對人何時跟其提及兩造要離婚一事?張開哲表示:係相對人找其簽名當天才知道,之前都沒有說,伊有叫相對人跟聲請人再聊聊,並一直勸他,而相對人當場一直叫其簽名,伊想說兩造應該都討論過做了決定,且相對人稱聲請人人在車內,伊最後就簽了等語,核與聲請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張開哲、陳孟均,既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於111年7月6日所為之離婚,顯然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要件,該離婚自不生效力,聲請人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日期:202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