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8號聲 請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黃筱惠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丙○○(O,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與相對人甲○○(O,民國00年00月0 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丙○○於107 年6 月16日出生後,相對人於同年8 月3 日認領聲請人丙○○,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丙○○實無親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認領行為無效,雙方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 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聲請人丙○○之戶籍謄本仍登記其生父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5 頁),惟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非其生父,則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親權、扶養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父親,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書載明: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R 系統之
vWA 、Yindel、D8S1179 、D21S11、DYS391、FGA 、D22S10
45、D13S317 、D7S820、SE33、D12S391 、D2S1338 等1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 值=5.0000000E-25 PP值=5.8465157E-25 等語,並據本院111 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中,相對人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丙○○確實不是伊的子女,對聲請人所提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亦到庭陳述同聲請人丙○○主張,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屬真實。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確認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確無親子關係,已如上述,惟聲請人丙○○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