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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聲 請 人 羅秋姿

羅吉祥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蘭香共同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 邱和定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戊○○、丁○○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乙○○於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陸續與相對人甲○○生下聲請人戊○○、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聲請人受婚生推定為丙○○之子。聲請人於丙○○死亡後,始經乙○○告知上情,並與相對人甲○○進行親緣鑑定。因丙○○確非聲請人之生父,與戶籍登記不符,而丙○○已死亡,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併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就聲請人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否認推定生父部分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依鑑定報告顯示,經敏盛綜合醫院分別採檢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之檢體送檢,結論分別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相對人甲○○與戊○○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171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相對人甲○○與丁○○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801,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亦不爭執。基此,可認聲請人為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所明定。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乙○○於89年12月5日與丙○○結婚,於99年3月29日離婚,並於90年8月13日、92年7月2日分別產下戊○○、丁○○,丙○○於110年9月23日死亡,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即聲請人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係在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乙○○與丙○○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乙○○自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鑑定報告做成而知悉時起2年內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訴,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㈠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

㈡聲請人確為其母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子女,業如

前述,且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並非丙○○所生,而係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而因丙○○已死亡,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等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