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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聲 請 人 温孝恩兼 法 定代 理 人 温瑋儷代 理 人 范民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相 對 人 鍾青烽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温孝恩非聲請人温瑋儷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温瑋儷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聲請人温孝恩(下各逕稱名)生於同年11月26日,温孝恩之受胎期間雖於温瑋儷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但温孝恩並非温瑋儷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訴請否認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認子女事件固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復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子鑑定報告等為證,均為相對人不爭執。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依兩造之遺傳標記檢驗結果,判定『排除鍾青烽與温孝恩之親子關係』,確定率99.00000000%等語。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

1 至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温孝恩係108 年11月26日生,從其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均在温瑋儷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温孝恩依法推定的父親為相對人,然温孝恩與相對人彼此間既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等於法定期間內訴請否認之訴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