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3號聲 請 人 陳俊瑋相 對 人 譚筑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於民國111年2月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按依桃園○○○○○○○○○檢送之離婚登記資料顯示,兩造係於111年2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怡靖並未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之離婚意願,是兩造之離婚未符法定方式,爰請求確認兩造所為前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2月7日(按應為111年2月8日之誤載)之離婚無效。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兩造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聲請人主觀上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離婚登記申請資料所示,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固為111年2月7日,惟兩造實際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桃園○○○○○○○○○辦理離婚登記之日期為111年2月8日(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依前引民法第1055條規定可知,離婚需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生離婚之效力,是兩造間之離婚日期應為111年2月8日。又聲請人主張該離婚未符法定方式,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怡靖到庭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伊之簽名,是相對人經伊同意後所簽,相對人先前即跟伊說過兩造要離婚,後來相對人表示已在戶政事務所現場要辦離婚,少了一個證人,要伊去現場幫忙簽名,但伊無法過去,相對人詢問可否直接簽伊的名字,當兩造離婚之證人,伊有同意,兩造離婚當天伊並沒有跟兩造到戶政事務所,兩造離婚過程至完成離婚登記,伊都未見過聲請人,也未與聲請人確認其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堪認離婚證人陳怡靖並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基上,兩造雖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惟離婚證人陳怡靖並未親自親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足認並無2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於111年2月8日所為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