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紅草兼 下一 人法定代理人聲 請 人 陳紅草之子住同上相 對 人 程財富相 對 人 高文泰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紅草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聲請人陳紅草自相對人程財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陳紅草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高文泰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紅草與相對人程財富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結婚,雙方已於110年2月20日協議離婚。陳紅草於離婚後之110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高文泰(75年9月13日生)結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生下聲請人陳紅草之子(尚未為戶籍登記)。惟自陳紅草之子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陳紅草與程財富之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陳紅草之子即推定為相對人程財富之婚生子女。陳紅草知悉陳紅草之子非相對人程財富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陳紅草之子非陳紅草自相對人程財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聲請人陳紅草之子與相對人高文泰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婚生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陳紅草之子非陳紅草自相對人程財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陳紅草之子是相對人高文泰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陳紅草之子之出生證明、戶籍資料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認不能排除高文泰與陳紅草之子之親子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因此「高文泰是陳紅草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從而排除相對人程財富與陳紅草之子間具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程財富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陳紅草之子與相對人程財富間無親子血緣關係、陳紅草之子與相對人高文泰之親子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陳紅草於110年11月23日產下陳紅草之子,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程財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陳紅草之子為相對人程財富與陳紅草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陳紅草之子應係陳紅草自相對人高文泰受胎所生。從而,陳紅草自知悉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