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聲 請 人 陳嬌豔(TRAN THI KIEU DIEM)代理人(法扶律師) 邱俐馨律師相 對 人 陳美芳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國郎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陳美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陳嬌豔自相對人李國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郎於民國109年9月17日達成協議離婚,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產下一子即相對人陳美芳,相對人陳美芳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國郎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美芳非聲請人陳嬌豔自相對人李國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陳美芳非聲請人陳嬌豔自相對人李國郎受胎所生一節,均不爭執,相對人李國郎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而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㈠陳美芳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19S433、FGA等6項型別與李國郎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有6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結果推論:陳美芳不可能為李國郎所生」,由此可證相對人陳美芳非為相對人李國郎之親生子女,且相對人李國郎就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足堪信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0年3月30日產下陳美芳,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李國郎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陳美芳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陳美芳應非聲請人自相對人李國郎受胎所生。又聲請人在111年6 月13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自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