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騏佑法定代理人 陳玟婷相 對 人 謝奇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DNA鑑定報告內容無誤,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認領,惟如無真實血緣關係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影本為證。依上開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記載:「送檢註明為乙○○與甲○○之檢體,其二人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乙○○與甲○○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是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