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聲 請 人 詹小蘭相 對 人 詹文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與養母郭美暖離婚後監護權交由郭美暖行使,由郭美暖獨力扶養聲請人成年,相對人過往經常在外賭博積欠賭債,自聲請人四歲起便沒有給過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於離婚後僅曾於聲請人國中時探視過一次,其後也不曾再看過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多年未曾聯絡,長期處於感情疏離之狀態,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扶養聲請人至其就讀幼兒園,後伊與其養母於民國80年離婚後便未再扶養,同意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
1 年7 月26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 年5 月27日桃社工字第1110048785號函在卷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對聲請人主張無意見,確實於聲請人就讀幼兒園後便未盡扶養義務,且過往確有在外賭博等情,堪信為真正。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養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養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