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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明仁代 理 人 黃宥芸相 對 人 黃福盛

黃文奇共 同代 理 人 張玲珠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黃明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相對人黃福盛(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黃文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其母謝鈴玉自聲請人黃明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母謝鈴玉(已歿)於民國71年1月10日結婚,嗣於95年12月26日離婚。謝鈴玉於70年12月2日生下相對人黃福盛,另於75年9月14日生下相對人黃文奇。雖黃福盛出生在聲請人與謝鈴玉結婚前,而黃文奇之受胎係在聲請人與謝鈴玉婚姻關係存續中,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惟相對人二人與聲請人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福盛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黃文奇非其母謝鈴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相對人二人均非其母謝鈴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的事實均不爭執,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紙為證,而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根據分析結果,聲請人與黃福盛可以排除血緣關係的STR點位共有九個、聲請人與黃文奇可以排除血緣關係的STR點位共有十一個,故可以排除聲請人與黃福盛、黃文奇之血緣關係等語。足見相對人二人非相對人之母謝鈴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查相對人黃福盛為70年12月2日生,其出生與受胎均在聲請人與謝鈴玉結婚前,顯見黃福盛非聲請人之子女;另相對人黃文奇係於75年9月14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謝鈴玉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謝鈴玉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黃文奇確非謝鈴玉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在111年5月27日相對人黃文奇與聲請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結果出爐後,始知悉上開事實,並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