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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調裁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聲 請 人 雷敏軒代 理 人 李瑀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施瑩惟檢察事務官相 對 人 黃熙元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雷敏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雷芳玲自程正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99年5月29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黃熙元之被繼承人黃啓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雷敏軒為其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雷芳玲於與訴外人程正宗(於民國99年5月29日死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黃啓峻(於109年8月25日死亡)相戀而先後生下相對人黃熙元及聲請人,相對人黃熙元原受推定為程正宗之子,後經程正宗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而予更正,聲請人則經雷芳玲向訴外人陳玉妹商借身分證而登記為陳玉妹所出,並推定為訴外人即陳玉妹配偶牙進福之女。聲請人知悉後,前曾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陳玉妹及其繼承人牙進福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聲請人與雷芳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暨相對人黃熙元之被繼承人黃啓峻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惟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持前開裁定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於塗銷陳玉妹、牙進福為聲請人之生父母登記,並更正雷芳玲為聲請人之生母後,聲請人始知因聲請人出生日期落於雷芳玲與程正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受推定為程正宗之子女,而無法辦理認領登記,致仍無從還原聲請人之真實血緣關係。因聲請人實為雷芳玲自黃啓峻受胎所生,黃啓峻方為聲請人之生父,而程正宗已死亡,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相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雷芳玲自程正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為避免前開裁定所為強制認領之適法性因聲請人被推定為程正宗之子女而遭戶政機關質疑,爰併以黃啓峻之繼承人黃熙元為相對人,請求黃啓峻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就聲請人非雷芳玲自程正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雷芳玲自黃啓峻受胎所生之事實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否認推定生父部分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柯滄

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供參。

依前開裁定及聲請人戶籍資料顯示,聲請人原名牙敏軒,登記生父母為牙進福、陳玉妹,經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4號裁定確認聲請人與陳玉妹、牙進福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暨確認聲請人與雷芳玲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憑該裁定向桃園○○○○○○○○○(下稱中壢戶政)更正父母姓名,而更正生父母為程正宗及雷芳玲,並更名從父姓為程敏軒,嗣再更正從母姓為雷敏軒。又依鑑定報告顯示,經敏盛綜合醫院採檢聲請人(斯時名為牙敏軒)與相對人黃熙元之檢體送檢,結論略以:相對人黃熙元與聲請人之手足關係為285898.5346,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認定等語,而相對人黃熙元為雷芳玲與黃啓峻所生之子,亦有黃熙元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此亦不爭執。基此,可認聲請人為雷芳玲自相對人黃熙元之父黃啓峻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其非雷芳玲自程正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3條所明定。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雷芳玲於80年11月1日與程正宗結婚,於94年3月24日離婚,並於86年11月13日產下聲請人,程正宗於99年5月29日死亡,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即聲請人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日),係在雷芳玲與程正宗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雷芳玲與程正宗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確非雷芳玲自程正宗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而聲請人於110年3月11日採檢,柯滄銘婦產科於110年3月18日做成鑑定報告,聲請人於110年7月30日憑判決書更正父母姓名後,始知遭推定為程正宗之婚生子女,則聲請人於110年10月1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相對人提起本訴,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生父認領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㈡聲請人確為其母雷芳玲自黃啓峻受胎所生之子女,業如前述,而黃啓峻已於109年8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相對人黃熙元,亦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又本院前雖以110年度家調字第34號裁定令相對人黃熙元之被繼承人黃啓峻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然因聲請人持前開裁定向中壢戶政辦理生父母更正時,遭推定生父為程正宗,並以此辦理登記,聲請人現登記之生父仍為程正宗,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中壢戶政110年12月2日桃市壢戶字第1100014665號函亦謂,聲請人係在其母雷芳玲與其夫程正宗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在聲請人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其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法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故於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應重新做成含有強制認領之主文,方符戶政身分登記之程序。從而,聲請人於本件確認聲請人非原受婚生推定生父程正宗所生子女事件,提起認領訴訟,請求相對人黃熙元之被繼承人黃啓峻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並非程正宗所生,而係黃啓峻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聲請人之身分,而因程正宗、黃啓峻均已死亡,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等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