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原 告 張冀剛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煜律師
林耕樂律師被 告 許栯秝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善民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該離婚應屬無效。原告張冀剛(下以姓名稱之)於109年2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許栯秝(下以姓名稱之)亦於109年6月30日提起反請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嗣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駁回許栯秝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判准許栯秝與張冀剛離婚,是兩造法定財產關係已因法院判決離婚而消滅,張冀剛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張冀剛對許栯秝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債權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駁回許栯秝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㈢判准兩造離婚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張冀剛在第一審之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張冀剛應無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退步言之,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共識,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2項規定,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張冀剛不得再行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27日結婚,育有一女張洺菲,嗣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張冀剛於109年2月12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栯秝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及其上同段42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冀剛,另備位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栯秝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萬元及借款50萬元。嗣許栯秝於該案提起反請求,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駁回張冀剛其餘之訴及許栯秝先位反請求,另判准許栯秝與張冀剛離婚,嗣許栯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認系爭協議書雖因證人陳善民未向兩造親聞其等均有離婚之真意,未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惟兩造協議離婚後,許栯秝已於107年5月6日與訴外人陳揚政為結婚登記,許栯秝與陳揚政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而結婚,許栯秝與陳揚政之結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為有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自107年5月6日視為消滅,張冀剛於兩造婚姻視為消滅後之109年2月12日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許栯秝先位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與張冀剛離婚,即無庸審酌;另張冀剛於106年11月3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許栯秝,嗣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許栯秝,該買賣契約屬合法有效,許栯秝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兩造於107年5月9日簽立之房屋買賣和解書暨借貸聲明書,已確認許栯秝並無積欠張冀剛任何款項,是張冀剛請求許栯秝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而廢棄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㈡駁回許栯秝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㈢判准兩造離婚等部分,並駁回張冀剛在第一審之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均告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正。
四、張冀剛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兩造係因法院判決而離婚,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許栯秝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等語,惟為許栯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
兩願離婚而結婚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原婚姻關係於107年5月6日因許栯秝與陳揚政之後婚成立而視為消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兩造如於兩願離婚時已就剩餘財產為分配或協議者,仍應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
㈡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兩造同意就婚後所購買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兩造各38/10000)及其上同段建42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樓,權利範圍兩造各1/2)委由專業房仲業者代為出售,其委售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實際售出價金扣除現存房貸、委售費用、辦理移轉過戶所生之規費、代書費、代辦費及稅賦等費用之餘額,由兩造依同條第2項之方式分配,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雙方各自名下之股票、基金、保險、車子等有價證券及動產各自取回。除上開約定外,雙方財產各自所有,並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見本院卷第6至7頁)。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內就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之不動產、房屋貸款應如何分配及應如何清償載明清楚,並約定各自名下之動產、有價證券各自取回,雙方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等語,自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除系爭協議書約定部分外,兩造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㈢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6年11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3條第1項約定:本案甲乙雙方(即兩造)原為配偶,於105年12月8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離婚協議書內容第2條載明不動產之處理方式因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後失其效力,惟協議書其餘條款仍為有效,雙方確已知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20號卷第24頁),可見兩造原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婚後購置不動產所為之價金分配約定,已因張冀剛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栯秝而失其效力,此後張冀剛僅得依買賣契約對許栯秝行使權利,其於本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尚屬無據。
㈣張冀剛雖辯稱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無離婚
之真意,此由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仍有頻繁且緊密之互動,且共同接受婚姻諮商、帶同張洺菲出遊可明,再系爭協議書因未備法定程式而不生效力,該協議書第4條所載關於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約定,亦應無效等語。惟查,許栯秝於105年11月20日即已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此為張冀剛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同意,並與證人陳善民及另名見證人李麗華於其上簽名用印,兩造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即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嗣後亦由張冀剛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行使及負擔張洺菲之權利義務,可見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至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兩造是否有共同偕同子女出遊、是否曾為復合而接受婚姻諮商,均無礙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確有離婚真意之認定。又兩造於105年12月8日兩願離婚時,既已就剩餘財產分配有所約定,且兩造婚姻係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自107年5月6日因許栯秝與陳揚政結婚而消滅,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系爭協議書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應可單獨成立,不受兩造離婚無效之影響,張冀剛執此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協議不生效力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張冀剛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許栯秝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至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