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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反請求原告即被 告 張祐濠反請求被告即原 告 戴辰涵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訴時原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於民國111 年4 月1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又於111年8月4日縮減金額為987,036元,此分別屬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反請求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2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10年11月5日在本院調解離婚。反請求原告張祐濠(下以姓名稱之)於111年11月5日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戴辰涵(下以姓名稱之)給付剩餘財產,因戴辰涵於109年6月間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同段747建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從106年購入後至108年5月間都是張祐濠繳交貸款,戴辰涵未經張祐濠同意即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以售屋價款扣除貸款餘額,雙方應平分餘額,至戴辰涵提出之相關費用,張祐濠均否認之,因該段期間兩造分別在臺灣、大陸生活,應各自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債務,況且,兩造將近10年之婚姻,戴辰涵將近7年間沒有工作收入,張祐濠前往大陸工作就是為了照顧戴辰涵生活,每月工作所得均交由戴辰涵保管使用,嗣後才知道戴辰涵將名下系爭房地出售,戴辰涵種種行為不僅違法也違背社會善良風俗,爰依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戴辰涵應給付張祐濠987,036元等語。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支出售價價金為685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及支出後剩餘197萬5,642元,剩餘款項分別嗣後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22,161元、清償三商美邦保單借款380,703元,清償臺灣人壽保單借款250,334元,又陸續清償先前向親友之借款約近百萬元,再加上委任律師費用7萬元、搬家費用37,000元,及自109年7月開始在外賃屋居住,每月支出9,000元,連同押金共81,000元,經計算後,至111年3月間已經支出696萬餘元,已經超出系爭房地售出之685萬元,故無財產可供分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基準時即為戴辰涵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110年3月8日。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僅系爭房地於基準時之價值,此外兩造無其他婚後財產。

㈢張祐濠之婚後財產為0元。

四、張祐濠主張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房貸及費用後分配半數,戴辰涵則主張基準時已無餘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張祐濠主張其於基準時之財產為0元,戴辰涵於109年6月出售系爭房地後,至基準時已經無剩餘款項,並提出支出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8頁),觀諸其提出之各項開支,包含清償保單借款、支付租金、親友借貸、個人生活支出等,並無不合理之處,張祐濠雖否認戴辰涵之上開支出,惟並未提出任何反對證明,是戴辰涵於基準時,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已無剩餘款項,應堪信實。又張祐濠主張兩造分居後應各自負擔之生活費用及債務,不應計入戴辰涵之日常各項支出之云云,惟此項主張不符合民法剩餘財產規定計算方式,戴辰涵自出售系爭房地至基準時此段期間將售屋款項花費殆盡,惟並無浪費或不合理花費或應扣除計入婚後財產之情形,張祐濠主張分配僅扣除房貸及售屋成本後之半數987,036元,並無理由。㈡綜上所述,張祐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7,0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張祐濠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