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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季莛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林吉相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一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貳仟捌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捌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稱基準日)向本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60號卷〈下稱卷一〉第3頁),嗣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離婚,此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60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8頁及其背面),故本院僅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續為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第一項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48頁),嗣於111年10月13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6,666元,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另其中30,066,666元,則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04頁及卷五第3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69年4月26日結婚,育有子女林佳儀、林湘芸、林冠宇(下合稱子女,分別以姓名稱之),嗣於110年11月18日經本院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關於兩造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時點,應以原告提起離婚之日即108年10月24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預料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即不會再支付原告每月約70,000元之扶養費,本於支應日常開銷及保險費、律師費、訴訟費及未來穩定收益理財需求,先於108年3月7日以名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地,下合稱桃和街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借貸4,500,000元,用該筆款項以債養債,用於繳納保單費用、貸款本息、生活費及訴訟費,截至110年1月8日所貸之貸款尚餘1,943,744元,至於房貸債務本息算至108年10月24日則尚有4,408,786元,應列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另於109年3月17日及同年5月28日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共質借1,343,000元暫時支應開銷,亦已於109年11月19日全數清償。而桃和街房地係無償供應林湘芸使用開立湘和企業社,僅係為了配合報稅申報有列為租金收入,並無實際租金收入,非被告所述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再就原告保險部分,應係以原告同時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才能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原告雖曾經擔任藤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象公司)之負責人,係因被告請原告借名登記擔任負責人,所有財務及會計都係被告在處理,目前藤象公司股東已不包括原告,且原告要變更藤象公司負責人及股權為被告名下時,被告無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可見得此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故股東往來之部分應不包含原告先前擔任借名登記負責人時之9,400,000元。原告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係自開戶後就借給林湘芸所使用,故該帳戶並非原告所使用,而原告係兼任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眾公司)直銷,原告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所領到葡眾公司自103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之業績獎金金額非高,嗣由原告用於繳納保費、日常開銷、孝親信用卡扣款等,並非係規避婚後財產計算所為,皆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被告之婚後財產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2地號土地),已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訴外人簡廉哲;又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3地號土地)於基準日價格經鑑定後為1,110,000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53、2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53、55房地,下合稱興仁路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林佳儀,再依鑑定基準日之價格各為1,513,348元,合計為3,026,696元;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富興段等土地)於108年7月15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向被告協議構價得款26,686,540元,再扣除訴外人林春源合資分配12,019,911元,餘款為14,666,629元;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43、69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1、2房地,下合稱奉化路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登記在林冠宇名下,林冠宇僅係借名登記關係之登記名義人,奉化路房地實則為被告所有,而兩造同意以20,498,151元計算,被告上開不動產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以基準日前5年有大筆資金不知匯往何處,疑似不當隱匿處分資產,有永豐銀行匯款轉出存款14,066,049元予訴外人陳佳縈,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所投保保險除原有25張保單共17,204,056元外,另應加上借名使用兩造子女投保之中國人壽年年變額年金保險,解約日為106年6月2日,再依據林湘芸之證詞,可知解約後之保單價值各為541,804元,被告要求林湘芸領完錢交予被告,及為林冠宇投保之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變壽險,係由被告於基準日後於109年3月5日解約,折合臺幣金額為2,434,217元,且將該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就英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下稱保誠人壽)被告於95年4月12日投保,有投保且親簽保單,被告有告知之義務卻不告知,迄至基準日已滿6年,保單現金價值至少為投保金額100%,至少以港幣500,001元計算,折合臺幣金額為1,872,004元,故被告上開保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藤象公司之108年度於資產負債表列有股東往來款15,100,000元,藤象公司股東為被告一人獨資,係被告對藤象公司債權,故以股東往來款列入被告債權計算,而賀麗企業社依據資產負債表,於108年度每股淨值為782,347元,及深圳市孚福電子有限公司、東莞市孚睿電子有限公司(下合稱電子公司)係被告於99年4月14日投資,因被告故意隱匿以電子公司虧損含混交代該項投資,逕以被告所投資金額計算投資債權人民幣20萬元,折合臺幣金額為862,200元,故被告上開投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據林冠宇之證詞,被告在中國大陸東莞市有房產(下簡稱東莞市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應請被告提出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再據林湘芸、林冠宇之證詞,參被告提出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自10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係由林冠宇匯入20,000元並載明匯款原因係「冠宇還款」,可知被告對林湘芸、林冠宇確有800,000元之債權,亦應將該債權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12,901,781元,被告婚後財產淨額則為132,884,955元,兩造之差額為119,983,174元,是以,被告應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9,991,58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66,6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66,666元,其中10,000,000元自110年11月19日起,另其中30,066,666元,則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桃和街房地於基準日價格經鑑定為9,401,000元,原告卻於起訴前貸款所得現金4,500,000元,係為減少房地價值之計算所為之惡意貸款,於108年3月至108年10月短短7個月,原告就將所貸得之4,500,000元,花到剩10,000餘元,且金錢不知去向,銀行對帳單並無所餘貸款有1,943,744元之紀錄,而原告於108年1月底至2月間,有從其他公司退股400,000元現金及年終獎金270,000元,又於108年間所得近1,840,000元,應係生活無虞,並無原告所稱係為生活所需貸款之情事,此實係原告為隱匿財產所為之貸款,不應將該筆債務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更甚者,原告擅長運用現金流動機動性高之特性,將現金存款多重匯款轉出轉入後,化整為零,隱匿於不知明帳戶,原告主張於基準日貸款尚餘1,943,744元,然再原告所提出金融帳戶卻未見此筆存款數額,另外原告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寶貝終身還本保險,因繳費期滿,每3年會給付1筆生存金200,000元,保險公司分別在105年、108年、111年分別給付原告之生存金,均未見原告給被告100,000元,原告均收為己用,又桃和街房地有隔成兩層樓,林冠宇日前搬家有將雜物搬到桃和街房地堆放,後告知被告桃和街房地現有多間,原告就此有申報湘和企業社租賃所得,此為原告實質隱匿財產之情事。原告就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國泰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共8個銀行存款帳戶,單就三重忠孝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每月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購買葡眾用品,外觀係繳納信用卡款,實際上係以購買葡眾用品現物售出予第三人,藉以換取現金逸脫其名下財產數額,5年內高達3,684,155元,原告以大筆現金向南山人壽購買終身保險,又短期內在起訴前終止保單換取現金,顯係以現金買保單,將資產遁入保險於無形之脫產行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原告原係陳報該帳戶為原告所有,現改稱非其所使用,該帳戶於108年間多係極低額存款,需扣繳信用卡帳單前,會有款項匯入補足信用卡扣款金額,存取款人資料欄位係華南銀行湘和企業社之金融帳戶,由原告控制繳納其信用卡費,顯見原告實際上仍有運作,原告於起訴前5年內支出,原告就上開存款帳戶皆未敘明理由及金錢去向,且起訴前頻繁提領現金顯係脫產之行為,故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辯稱需同時具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條件使得列入婚後財產,僅係為了規避其就各保單價值實質權利之計算,原告過去曾有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還本型保單,3年還本一次之還本金額匯入係原告帳戶、質借金額亦係由原告取得之前例,可知原告為要保人即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有實質權利人,依法院所調得原告保險資料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98,614元之價值,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兩造組織家庭多年均係共同打拼事業,藤象公司及賀麗企業社所得係用於家庭,藤象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自96年設立至107年6月均係原告,且原告在擔任負責人期間,保管藤象公司大小章、存摺等物品,可見原告對藤象公司有實際控制權利,係於000年0月間,原告強烈要求換負責人始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情事,實際上均係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被告婚後財產,倘若認為被告對於藤象公司為有15,100,000元債權,故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股東往來9,400,000元,自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之名下1212地號土地已非被告於基準日所存財產;富興段等土地經高公局向被告協議構價得款26,686,540元,連同地上物補償共計26,710,914元,為被告與訴外人林春源共同投資,被告投資占比55%、訴外人林春源占比45%,故被告於上開土地處分資產為14,691,002元,故上開土地所分得款項,已在現金存款、股票內計算財產變形,原告上開主張實屬重複計算。被告就興仁路房地出售予林佳儀,原以市價2,600,000元出售,林佳儀確實匯款,後因被告不捨林佳儀向人借款湊錢買房,被告退回1,850,000元予林佳儀,被告所得僅有750,000元,應以實際交易價值為計算婚後財產。而奉化路房地係為林冠宇所有,此係兩造多年前即有共識之部分,林冠宇與被告間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且參林冠宇傳送予被告訊息,可知奉化路房地係父母親送給林冠宇之成年禮,而原告提出陳冠宇所簽屬之聲明書,顯非事實且與原告向林冠宇說明知內容不符,並非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被告之現金存款,於基準日合計為29,374,367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5年脫產,應併入計算部分實無理由,被告之存款帳戶多為相互運用,先前售地所得於基準日時幾乎存於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是現金存款數額近30,000,000元,並無任何隱匿財產之行為,其中永豐銀行匯款予訴外人陳佳縈部分,訴外人陳佳縈為被告引薦或連繫協力廠商,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報酬予訴外人陳佳縈,若有多賺錢亦會給付分紅、年終,藤象公司每年需給付數百萬元之貸款予中國協力廠商,亦會請訴外人陳佳縈代為換匯人民幣後支付款項,如有代墊款項、團體旅遊、朋友間情誼往來也有備註,並非起訴前5年內之隱匿資產行為。被告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原告整理之內容為17,204,056元,倘原告欲以美金匯率30.175元計算,則數額因匯率應調整減少為17,144,698元。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變壽險,因該保單解約日為基準日後所為之解約,並非以109年3月5日之解約金為計算,而中國人壽已有函覆於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77,805元,應以此數額計算,另外被告並無任何印象有保誠人壽保單,被告努力賺錢養家,保單資料大多是交由原告統理,就原告不斷提出保險資料是否為被告所為或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所為投保操作,實有疑義,原告並未舉證於基準日時,該保單仍為有效存在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電子公司已於數年前即虧損退出,基準日並無存在該投資權利,可再參電子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廖安娜之電子郵件,可知業已虧損至盡,現已無對外投資人民幣200,000元,不應將該投資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林湘芸罹癌數年,是否積欠800,000元被告早已無庸計較如此清楚,原告卻以此墊高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起訴前更是虛增房屋貸款,用以降低名下不動產價值,金融帳戶均化整為零,存款數額甚低,甚至運用葡眾公司現金交易之特性及保險終止契約返還款項之機制,隱匿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逸脫財產部分追加計算,視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再為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5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42頁):

㈠兩造於64年4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林佳儀、林湘芸、林冠宇,嗣於110年11月1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㈡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原告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10月24日為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奉化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20,498,151元。

㈣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同意不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五第71頁背面)。

㈤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至10、12至13、20、22、25至27、30至32所示,原告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6至14、16至27、36至51、53至71所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等,嗣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已如前述。準此,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3頁)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

㈡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885,752元。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至10、12至13、20、22、25至27、30至32所示,原告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

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

係借予其女林湘芸所使用,實際非原告所使用,因此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湘芸到庭證述:伊經營湘芸企業社,伊有請原告去幫伊開戶。因為伊自己有1輛車要賣掉,是賣給伊朋友,伊怕朋友匯款給我,可能時間比較慢,伊跟原告說可不可以用原告之戶頭,把錢直接匯給原告戶頭內,這樣朋友比較不會拖欠。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從開戶後就在伊這裡,伊是請原告辦好再拿給伊。當時沒說要借多久,只有說等伊友人把錢都匯完,後來伊友人錢都匯完後,那個戶頭就沒有再使用了,伊不記得伊朋友何時匯完,要看帳戶資料。伊於110年才還給原告。伊友人有時會拖延一下,但大概都是在每月15日前後,1個月匯10,000元。在伊還給原告之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至第166頁),除有2筆湘芸企業社匯款外,每月有約10,000元之款項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核與證人林湘芸所述大致相同,又親屬間借用帳戶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實際上為證人林湘芸所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10,056元,非屬原告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3月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4,500,000

元,於同年3月11日匯款轉帳2,000,000元、5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9帳戶內,又現金提領2,000,000元,此顯係原告於起訴前惡意脫產,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雖主張因預期起訴後被告不會再支付每月約70,000元扶養費,故預先貸得4,500,000元及另於109年3月17日、同年5月2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質借1,343,000元暫時支付多張保單保費、貸款本息、生活費及律師費用,截至110年1月8日貸款尚餘1,943,744元等語。然觀諸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52頁),可知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3月7日核貸4,493,500元、6,500元後,原告旋於同年3月11日轉出2,000,000元、500,000元至其附表一編號9之玉山銀行帳號(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11)日提領現金2,0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52頁),旋於同日自系爭玉山銀行現金支出2,5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背面),倘原告辦理貸款目的係未繳納多張保單保費、貸款本息、生活費及律師費用等,理應存在銀行帳戶內,按月清償房貸或按期給付保費或分次支出,豈會在短短5日內將4,500,000元全數提領一空?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房貸本息每月約繳22,846元(見本院卷三第382頁),豈會截至基準日僅餘1,943,744元?實與常情有違,原告復對於4,500,000元之用途未能逐一列表提供,泛稱於原證18交代(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自難採信。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為減少他方分配剩餘財產而提領,應將前開貸款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尚非無據。因此,原告所提領4,500,000元扣除已繳至基準日之貸款本息共159,950元後之餘額4,340,05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⒋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葡眾用品出

售第三人,藉以換取現金逸脫其名下財產3,694,155元,應一併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購買葡眾用品,無非以其所整理附表5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81頁、卷三第154頁至第161頁),惟經本院發函向葡眾公司函詢表示:本公司為多層次傳銷公司,乙○○為本公司之會員,其所領取獎金屬於執行業務所得,自103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領取款項及匯入帳戶如附件獎金匯款狀況一覽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至第114頁),觀諸原告於前開5年期間,零售金額非高,共領取獎金467,600元,且自107年10月後已甚少交易,難認原告有何意圖減少他方分配剩餘財產而提領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⒌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004,485元、106年10月16日匯款

1,004,440元、107年10月15日匯款478,580元購買南山人壽保險,短期內於起訴前終止保單換取現金,顯將資金遁入保險脫產,應併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前述3筆款項係為繳交本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622保單)之保險費,107年4月10日辦理降低保額,保額由1,049,397元改為500,000元,退費部分經扣抵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58元,剩餘給付乙○○144,971元。於同年10月15日扣款478,580元成功,但保戶已於同年10月11日辦理終止契約,故該期保費進行退費,已給付解約金478,58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再觀諸原告所投保622保單係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每年保費高達1,004,440元,參以原告為自己及家人投保之保險眾多(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第253、276頁、卷三第101頁),原告於107年4月10日降低保額為500,000元,嗣於同年10月11日終止622保單,實與常情無違,況終止保單並非能領取所有已繳保費,原告實無必要以終止保單之方式達脫產之目的,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⒍原告主張原告投保之保險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22、25至27

、30至32之保單(見本院二第385頁)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始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且具有一定價值,債權人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顯見保險契約中之保單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可經由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保單價值,足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確為要保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為附表一編號12至32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或保單質借或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足認附表一編號12至32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確為要保人即原告所有,因此被告所辯,即屬可採,自均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⒎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間領得退股400,000元現金及年終獎金2

70,000元,並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新光人壽寶貝終身還本保險,因繳費期滿每3年會給付1筆生存金200,000元,分別於105年、108年、111年分別給付原告之生存金,均未見原告給被告100,000元,均應追加計算云云。然查,被告自陳在婚姻存續期間,有關保險之部分,都是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四第116頁),亦經證人林湘芸證稱伊等從小到大其實都保了很多保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參以原告為自己及家人投保之保險眾多(見本院卷一第235、卷二第253、

276、卷三第101頁),所需繳納之保費所費不貲,亦有原告所提出保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105頁),再者,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可知原告於105年10月31日匯款1,004,485元、106年10月16日匯款1,004,440元、107年10月15日匯款478,580元繳納豐收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之保費(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可見原告陳稱所領得前開退股金、年終獎金及生存金,用於繳納保費、生活費等開銷,並無故意隱匿婚後財產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⒏被告抗辯原告將桃和街房地隔成數間房間出租收租,並申報

湘和企業社之租賃所得,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等語。經查,證人林湘芸證述:伊在葡眾企業時,因為要報稅所以才開設湘和企業社。伊公司是設在桃和街房地,是伊住處。桃和街房地是原告所有,但伊並未付租金,但報稅時伊有申報,伊是請會計師幫伊處理稅務,故伊不曉得報多少租金。伊跟會計師說那是伊家房子,故伊並未付租金。桃和街房地有隔間,但未出租,伊有帶隔間照片過來,因為原告有詢問伊有無出租,伊跟伊朋友住在4樓,5 樓是倉庫,伊並未跟朋友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是以證人林湘芸為兩造之女,將湘和企業社設在桃和街房地,並以此作為湘和企業社節稅之手段,實與常情無悖,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藉此隱匿婚後財產一節,亦不足為採。

⒐被告抗辯:藤象公司於96年設立迄107年6月,原告為負責人

兼股東,負責保管藤象公司大小章、存摺等物,可見原告對藤象公司有實際控制權,之後係因原告強烈要求更換負責人才變更為被告,實際上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非被告之婚後財產,退步言之,股東往來縱有15,100,000元,然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股東往來9,400,000元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書狀中自陳:兩造組織家庭多年來均係共同打拼事業,藤象公司與賀麗企業社所得均係用於家庭,藤象公司於107年6月前更是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兩造自109年3月即退休,再無支領每月7萬元之薪水,並非原告所謂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又兩造均不否認藤象公司負責人原為原告,後變更為被告,且原告亦於書狀中自陳:兩造結婚達40餘年,兩造名下資產均係婚後創業藤象公司、賀麗企業社等多家公司營運而累積。該公司經營、財務調度及公司收入控管均由被告掌控,原告則負責照顧家庭並從旁協助被告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背面),而賀麗企業社雖登記兩造之女林佳儀為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7頁),然兩造均稱賀麗企業社為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所得用於家庭,是原告主張賀麗企業社為被告借名登記在林佳儀名下,尚非無據。因此被告所辯稱賀麗企業社非其婚後財產,即非可採。原告前擔任藤象公司之負責人,後於000年0月間變更為被告,惟未見被告補償原告之出資額或股東權益,此與夫妻共同經營事業不分彼此之常情無違,因此兩造婚後共同經營藤象公司、賀麗企業社,若無原告操持家務並從旁協助經營公司,被告恐無法專心致力經營,因此原告主張應將被告對藤象公司、賀麗企業社之權益列入婚後財產分配,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⒑綜前,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32所示,

並應加計原告貸款扣除已繳房貸之餘額4,340,050元,共計22,279,080元。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為4,393,328元,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7,885,752元(計算式:22,279,080元-4,393,328元=17,885,752元)。

㈢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5,653,317元。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4、16至27、36至51、53至71所示,被告之消極財產為0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有1212地號土地,已於000年0月00

日出賣予訴外人簡廉哲,卻未交代流向,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1212地號土地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被告出售所得款項1,1284,700元,屬財產變形,為被告之存款、股票,自不應屬重複計算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1212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00日出售訴外人簡廉哲一節,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復於10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簡廉哲,此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足認1212地號土地於基準日前已出售,自無從將1212地號土地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惟被告出售1212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為1212地號土地之財產變形,於108年9月19日收取訂金1,500,000元,復於同年10月18日由陽信銀行撥款9,781,590元至該帳戶內,並於同日支出仲介費232,194元,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買賣契約總價款11,284,700元整。雙方同意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其信託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付款方式如次:第一期款(約總價款50%)5,643,000元整(其中1,500,000元不入信託專戶,由賣方領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相符,觀諸被告所提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6411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08年9月19日存入1,500,000元,復於同年10月18日由陽信銀行撥款9,781,590元至該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出232,194元(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足認被告所辯屬實。再觀諸元大6411帳戶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分別轉出1,351,396元、2,000,000元至被告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8740號戶)(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被告於同年10月17、18日購買股票鎰勝415,354元、207,677元,於同年10月23日購買劍麟653,057元,於同年10月24日購買同欣電1,321,128元(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背面),並無其他支出,益徵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出售1212地號土地之價金仍存在被告之元大6411帳戶及轉換成股票,從而被告並無隱匿1212地號土地之價金,因此原告主張追加計算1212地號土地價金11,284,700元,自屬重複計算,並無理由,難以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富興段等土地經高公局協議價購得款26,

686,540元,扣除林春源應分配12,019,911元後,餘額14,666,629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富興段等土地於108年7月15日經交通部高公局協議構價得款26,686,540元匯至其元大6411帳戶,惟係與林春源共同投資,故已償還林春源合資分配款12,019,611元,剩餘14,666,629元等情,並提出「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用地協議購構契約書協議價購土地歸戶清冊、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各項徵收補償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地212頁)。復經證人林春源到庭證述:渠跟被告是朋友,於100年渠跟被告投資土地,渠不清楚被告之部分,渠之部分是45% ,投資標的是政府預計徵收之綠地及農地,但沒有簽立任何投資契約,投資45%指的是總數45%,渠有銀行匯款給甲○○之匯款紀錄,每次金額都不一樣,有分頭期款、二期及尾款,渠跟被告投資之土地共有2筆,總共匯款280幾萬元,渠有先給1筆訂金現金45萬元,於100年1月18日渠匯款50萬元、同年2月16日匯款105萬元、同年3月1日匯款90萬元。富興段等土地就是渠方稱投資標的之兩筆土地。被告跟陳炳坤找渠去看富興段土地問可否買,渠說可以,然後就談論如何分配,渠出資45%,但是甲○○部分渠沒有多問,渠也不清楚陳炳坤有無要投資,當初投資目的是等高公局徵收,渠是出資比例45%,其他人的部分不知道。如果被政府徵收到,渠是拿45%利潤。高公局在近幾年徵收了富興段等土地,渠就拿渠該拿徵收金額乘以45%的錢,是渠之利潤,渠拿了總共1200多萬元回來,確切金額忘記了,這筆金額是甲○○匯款給渠的。當初說要投資時,有說用甲○○名義登記,渠知道徵收簽約之事。簽約當天渠沒有去,但甲○○有去。渠有收到徵收補償款,甲○○一次匯款給渠1200多萬元至渠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頁背面至第415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1頁),核與甲○○之存戶交易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5頁), 均係在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賣方黃國豪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明細表所載頭期款100年1月19日、二期款同年2月18日及尾期款同年3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2頁)前匯入,且被告亦於108年10月8日匯出12,019,911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足認證人林春源所述為真,是以富興段等土地業於登記日期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高公局(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因此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因此,被告出售富興段等土地所得餘款14,666,629元(計算式:26,686,540元-12,019,911元=14,666,629元),為出售富興段等土地之變形,然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6日各轉出790,123元、1,351,396元、2,000,000元至被告元大8740帳戶內,購買股票,業如前述,則被告元大6411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尚有20,198,888元(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背面至231頁),足認被告辯稱出售富興段等土地之價款仍在被告銀行帳戶存款內,並未有故意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即屬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追加富興段等土地之價款14,666,629元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屬重複計算,即無理由,難以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興仁路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予林佳儀

,再依鑑定基準日之價格各為1,513,348元,合計為3,026,69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以2,600,000元出售林佳儀,後因被告不捨林佳儀向人借款湊錢買房,被告退回1,850,000元予林佳儀,被告所得僅有750,000元,應以實際交易價值為計算婚後財產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興仁路房地原於108年11月21日以2,600,000元出售予兩造之女林佳儀,因不忍林佳儀借錢買房,遂退還1,850,000元,僅收取750,000元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33頁至第4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至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閱興仁路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係以75萬元交易,並備註親友、員工或其他特殊關係之交易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又父母與子女間多有基於親情因素而贈與或低價廉售之情形,因此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無違,尚非無據,惟興仁路房地既已於基準日「後」出售,則於基準日時仍在被告名下,即難以事後出售之價格作為興仁路房地於基準日價值,從而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興仁路房地經本院囑請大展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之價格各為1,513,348元,合計為3,026,696元(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及估價報告書),自屬公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興仁路房地應以鑑定價格合計為3,026,696元作為基準日之價值,於法有據,自屬可信。

⒌原告主張奉化路房地為被告借名登記在林冠宇名下,自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冠宇到庭證稱:奉化路房地有登記在其名下,其記得是在15歲時搬去住,兩戶打通,然後於其18歲時,其父母即兩造一起告知其奉化路房地房地會登記在其名下,至於是贈與或以其他方式其就不知道,奉化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10年間,其也未過問。權狀不曾在其手上,相關房屋稅等稅捐誰繳的其也不知道,貸款應該是被告繳的,因為被告跟其說他很努力賺錢要讓其等過好一點生活,其跟兩造一起住。於109年間,被告打電話通知其去辦理信託,說要保護其,當時沒想那麼多就過去簽名,被告有口頭解釋,將來買賣需要經被告同意。原告來找其看其工作狀況,原告有跟其說奉化路房地係兩造努力來的,她與被告各有一半,基本上其不管事,家裡是被告作主,大小事都要問過被告,只是登記在其名下,基本上兩造給其之資料,其看過都會簽,因為是保護其,其都會簽名,故其出具原證15。兩造於其18歲成年禮方式將奉化路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在其很小時候,其父母都有跟其講過奉化路房地是其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5頁),核與證人林冠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話及解釋:關於麗保經典的部分,是在你(冠宇)18歲成年時爸爸媽媽賺錢買給你的成年禮,由於剛成年,必須由爸爸、媽媽作為監護人,房子是你的,作為以後成家立業的根本…」(見本院卷三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將奉化路房地贈與證人林冠宇作為成年禮,自屬證人林冠宇之受贈財產,且從異動索引可知,奉化路房地早於92年4月14日即以買賣為由登記在證人林冠宇名下(見本院卷五第88頁至第96頁),是於基準日時,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可知,係於108年12月16日申請信託登記(見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乃基準日後所為,顯為避免證人於兩造訴訟過程中受影響,因此尚難執此認定奉化路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張奉化路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東莞市房產,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有東莞市房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事實者,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以證人林冠宇證述:被告在大陸地區有房產,其記得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在東莞市,但不知道有幾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為據。惟證人林湘芸則證述:不確定被告在大陸地區有無買房,那次是被告帶伊去的,伊是買在大陸地區惠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頁背面),況證人林冠宇前開證述內容並非具體明確,已無從特定,縱認證人林冠宇所言屬實,惟原告就東莞市房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存在被告名下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因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將東莞市房產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尚無從採信。

⒎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人壽以林湘芸、林冠宇、林佳儀為被保

險人各投保年年變額年金保險(下合稱兩造子女中國人壽保險),於106年6月2日解約,由林湘芸、林冠宇、林佳儀解約後各將解約金541,804元交予被告,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分配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林湘芸、林佳儀將所領得保險金均匯至賀麗企業社供營運使用,另林冠宇之保險金部分,則由原告匯款至賀麗企業社之帳戶內等語,並提出賀麗企業社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2頁)。查證人林湘芸到庭證述:伊記得被告有幫忙投保中國人壽保險。何時投保伊不清楚,保費應該是被 告繳的。是否有解約伊不知道。有一筆金額蠻高的,實際金 額伊忘記了,但有專程去郵局領出,被告當時跟伊說要領多少就領多少,伊沒有注意去看,領完後,就把錢交給被告了 ,當時3個小孩都有分開去領,領完錢回來錢都是交給被告。解約金都是匯到伊等之帳戶內。何時領的伊在不記得了,領完回來是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惟觀諸證人林湘芸所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本卷四第45頁),中國人壽於106年6月3日匯入541,804元,又於同日轉匯551,082元,因此證人林湘芸恐因時日過久,記憶模糊,而對該筆解約金之流向情形記憶有誤。另與被告所提出賀麗企業社之交易明細互核勾稽可知,證人林湘芸、林佳儀之解約金均轉匯至賀麗企業社使用,且原告亦於同年6月16日轉匯540,000元至賀麗企業社之帳戶內,因此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因此,兩造子女中國人壽保險之解約金,既匯至賀麗企業社帳戶內供營運使用,原告復無舉證釋明被告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應將兩造子女中國人壽保險之解約金追加計算至被告之婚後財產,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⒏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人壽投保附表二編號28增美一生外幣利

率變動型壽險,並於109年3月5日解約,應以解約金美元80,67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77,805元等語置辯。查被告向中國人壽投保附表二編號28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壽險,經本院函中國人壽回覆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77,805元,已於109年3月5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因此被告雖於基準日「後」之109年3月5日解約,惟累計至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以函覆之金額美元77,805元為限,因此原告主張應以解約金美元80,670元計算,於法無據,無從為採。

⒐原告主張被告向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香港總公司投保之保

誠盈利寶保險(下稱保誠盈利寶保險)應至少以保費港幣500,001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家中保險多由原告處理,被告確實沒有印象有投保該份保險等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主張在家中發現被告之保誠盈利寶保險保單,且自95年4月12日投保,算至基準日已滿6年,原告主張至少以港幣500,001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人壽保險證書為證(見本院卷四第60頁至第73頁)。然經本院囑請大陸委員會協助調查,函覆略以:依本會香港辦事處前協助此案件之經驗,港方後續皆未提供資料或不予書面函覆,建議本案宜由當事人或代理人逕向該等公司申取相關資料後供貴院參辦。本案已無後續進度,爰請貴院依該函之建議卓處等語,此有該會112年3月30日陸港字第11200127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5頁),是已無從調查保誠盈利寶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何。又依該契約第5.1約定:「閣下可以隨時申請退保(終止保單)。退保價值將以下各項之總和:扣除提取費用(如有)後的保單戶口價值;及增長紅利的現金價值(如有)」(見本院卷四第66頁),足認保誠盈利寶保險保單得隨時終止,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投保之保誠盈利寶保險於基準日尚有效存在,未被解約或終止,從而,原告主張將保誠盈利寶保險之保費港幣500,001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⒑原告主張被告投資電子公司股權20%,亦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投資於基準日前均已虧損退出等語置辯,並提出電子郵件、電子公司搜尋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78頁)。查原告固提出股東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出資人民幣200,000元,惟被告抗辯於101年3月12日已召開緊急股東會,要決定是否停損與結算,並於同年8月7日有電子郵件副件通知原告,原告知之甚詳等語,綜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應無可能預見兩造感情生變而早於101年即刻意為之,況電子公司業遭註銷,是被告之前開投資於基準日業已虧損,是原告主張將被告對電子公司之投資額人民幣200,000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難認有據。

⒒原告主張被告對藤象公司有股東往來15,100,000元及賀麗企

業社之持股100,000股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藤象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藤象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被告之出資額為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提供藤象公司於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知,流動資產15,745,286元,流動負債16,145,736元,其中股東往來15,1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對藤象公司有債權15,100,00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原為藤象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負責人期間股東往來有9,400,000元,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惟原告於107年間將藤象公司負責人移轉予被告,並未補償原告之出資額或股東權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且依證人林冠宇證述:其曾在藤象公司任職,3、4年前是被告為主,原告協助財務,3、4年之後,被告為主要管理人,就其所知,原告有在上班跟記帳,但因其已經沒在藤象公司上班,故不清楚。其只知道賀麗企業社是林佳儀為負責人,其餘其不知道等語(見本卷三第5頁背面),足認兩造婚後係共同經營,且被告並未補償原告之出資額或股東權益,逕為移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藤象公司之股東往來15,1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自非無據。⑵原告主張被告為賀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於108年之股權

價值為782,34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賀麗企業社乃係林佳儀獨資,並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且出資額為100,000元,並無10萬股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賀麗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負責人為林佳儀,為獨資,出資額為1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惟被告自陳兩造組織家庭多年均係共同打拼事業,藤象公司與賀麗企業社所得均係用於家庭,業如前述,且被告復以賀麗企業社之支票用來支付向黃國豪購買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背面),足認被告對賀麗企業社確有實質掌控力,為實際負責人無訛。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提供賀麗企業社於108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可知,流動資產2,476,071元,流動負債1,740,492元,本期損益682,347元,權益總額782,347元(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又被告係獨資,則賀麗企業社於108年之權益總額782,347元,即為被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對賀麗企業社之股東權益為782,347元,自屬可採。

⒓原告主張被告對林湘芸之債權800,00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財產範圍等語,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林湘芸已不在,被告願將林湘芸名下資產均由原告繼承,認已不必要列入等語。查,證人林湘芸證稱:被告有在大陸看到不錯的房子,有找伊等去那邊投資買房,是用伊跟伊弟之名義買,伊之部分因為伊現金沒有那麼多,被告就去銀行貸款250萬元,先幫伊等把錢付掉,伊等再每個月還給被告,前兩三個月伊是每個月還5萬,後面伊則是每個月還3萬,現在大約還欠80萬未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及背面),既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尚未清償完畢,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內,因此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⒔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匯款流向不明,且自永豐銀行

匯予陳佳縈共14,066,049元,均屬不當隱匿資產,故應追加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主張部分數額如105年7月3日匯出2,000,000元並非匯入陳佳縈帳戶而係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且陳佳縈為被告引薦或聯繫協力廠商,確實無不正當往來,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報酬予陳佳縈,也曾請陳佳縈代為換匯後支付,被告匯入陳佳縈帳戶並非惡意隱匿,均有敘明匯款理由,不應追加計算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對被告與陳佳縈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卷四第166頁至第172頁),是兩造間就被告與陳佳縈間有逾越普通男女一般社交程度之交往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業有既判力效力拘束,被告再為爭執,自於法無據。⑵原告主張被告自永豐銀行轉帳如附表三之金額予不正交往

之對象陳佳縈,隱匿財產共計14,066,049元,應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核與被告所提出永豐銀行銀行交易明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詢問被告匯款如附表三之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戶名,經函覆為陳佳縈(見本院卷四第250頁至第251頁),雖被告辯稱陳佳縈為其引薦或聯繫協力廠商云云,惟查,倘為引薦或協力廠商,豈須按月給付10,000元報酬?況陳佳縈非被告經營公司之員工,豈會有分紅、生日禮金或甚至年終?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於匯款時備註「借款」、「還款」、「簽證」等文字,惟此為被告個人註記,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陳佳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內如附表3之匯款共14,066,049元,為減少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自非無據。

⒕綜前,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5所示,

共計95,653,317元。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因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95,653,317元。

㈣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8,883,783元【計算式:(95,653,317元-17,885,752元)÷2=38,883,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8,883,7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然在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即和解離婚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其中10,000,000元自和解離婚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利息,另其中28,883,783元,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自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8,883,783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和解離婚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利息,另其中28,883,783元,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四第2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0年8月20日之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八德區大明段943建物 建物 9,401,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4 三重忠孝郵局(00000000000000) 存款 1,993元 見本卷一第67頁 5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存款 10,056元 見本卷一第69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16,362元 見本卷一第71頁 7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68,467元 見本卷四第95頁 8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外幣組合存款(00000000000000) 存款 人民幣1109.72元 人民幣1,109.72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4.23元計算,折合4,694元;美金62.73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1,893元;南非幣65.87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2.05元計算,折合135元,合計共6,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卷四第95頁 美金62.73元 南非幣65.87元 前3項外幣合計:6,722元 9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878元 見本卷四第89頁 10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美金530.51元,折合16,229元 美金530.51元,以該行基準日之當日匯率,折合16,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南非幣6元,以該行基準日之當日匯率,折合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6,242元。見本卷四第89頁 南非幣6元,折合13元 合計:16,242元 11 玉山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美金226.58元,折合6,931元 美金226.58元,以該行基準日之當日匯率,折合6,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卷四第89頁 12 新光人壽美麗人生終身壽險(AYMF094000) 保險 421,821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13 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0000000000) 保險 美金58,439.8元折合1,763,421元 美金58,439.8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1,76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卷一第235頁 14 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 保險 12,490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15 新光人壽長福久久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0000000000) 保險 15,708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1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A3AA100290) 保險 927,089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17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A3AF296330) 保險 104,306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18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ACBFA28700) 保險 159,026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19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壽險(AECF354800) 保險 1,918,831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20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AIMF758990) 保險 155,274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2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AJMF181870) 保險 112,570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22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AJMFB95530) 保險 156,675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2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AJNF911650) 保險 117,694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24 新光人壽新世紀增額終身壽險(APMFA04130) 保險 599,445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25 新光人壽美麗人生終身壽險(AYMF094000) 保險 421,821元 見本卷一第235頁 26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J0000000) 保險 37,631元 見本卷一第230頁 27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Z000000000-00) 保險 355,712元 見本卷二第253頁 28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保險 289,818元 見本卷三第101頁 29 國泰人壽312還本終身壽險(0000000000) 保險 287,429元 見本卷三第101頁 30 國泰人壽盈利雙年利變保險(0000000000) 保險 134,544元 見本卷三第101頁 31 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保險 214,565元 見本卷二第276頁 32 南山人壽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保險 214,565元 見本卷二第276頁 消極財產 1 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 貸款 4,393,328元 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編號1至4、6至32+追加計入婚後財產4,340,050元-債務4,393,328元)合計 17,885,752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種類 110年8月20日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 鑑價為1,11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 鑑價合計共3,026,696元 見本院卷三第35頁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 兩造合意價值合計20,498,151元 見本院卷四第3頁、卷二312頁至第314頁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6 國華人壽多利還本終身壽險(E0000000) 保險 801,625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7 國華人壽多利還本終身壽險(E0000000) 保險 794,475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8 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H0000000) 保險 171,588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9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J113706) 保險 73,850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1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J0000000) 保險 94,850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11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J0000000) 保險 781,400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1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J0000000) 保險 27,463元 見本院卷二第333頁 13 富邦人壽金多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保險 3,729,332元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14 富邦人壽金富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0000000000-00) 保險 925,258元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15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Z000000000-00) 保險 75,513元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16 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Z000000000-00) 保險 627,144元 見本院卷二第346頁 17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Z000000000) 保險 354,392元 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18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保險 267,908元 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19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保險 267,908元 見本院卷二第352頁 20 國泰人壽美利優美元終身壽險(0000000000) 保險 美元65,654元,折合1,981,109元 美金65,654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1,981,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354頁 21 國泰人壽新樂享人生年金-美元(0000000000) 保險 美元52,987.9元,折合1,598,910元 美金52,987.9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1,598,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354頁 22 新光人壽全心終生還本保險(0000000000) 保險 1,131,522元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23 新光人壽全意終生還本保險(0000000000) 保險 1,101,647元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24 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還本保險(0000000000) 保險 美元58,545.41元,折合1,766,608元 美金58,545.41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1,766,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25 新光人壽長樂終生壽險(A5BF608000) 保險 34,302元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26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生壽險(ACJH902410) 保險 56,253元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27 新光人壽防癌終生健康保險(AGE0000000) 保險 481,641元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 28 中國人壽增美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壽險 保險 美元77,805元,折合2,347,766元 美金77,805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2,347,766元。見本院卷二第364頁(已於109年3月5日解約) 29 中華郵政桃園東埔郵局(00000000000000) 存款 66,660元 見本院卷四第125頁 30 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2,000元 見本院卷四第128頁 31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存款 16,573元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 32 合作金庫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1,861元 見本院卷四第134頁 33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1,098元 見本院卷四第135頁 34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 存款 17元 見本院卷四第137頁 35 渣打銀行(0000000000) 存款 690元 見本院卷四第138頁 36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存款 92,411元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3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2,516,326元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38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美元17,902.51元,折合540,208元 美金17,902.51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540,208元;南非幣1,144.63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2.05元計算,折合2,346元,合計共542,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 南非幣1,144.63元,折合2,346元 39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存款 1,646,855元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40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存款 20,198,888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4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存款 781,796元 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4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存款 澳幣19,651.80,折合403,255元 澳幣19,651.80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20.52元計算,折合403,255元;歐元12,300.18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3.23元計算,折合408,735元;港幣2.89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744元計算,折合11元;美金27,585.04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823,379元;南非幣19,603.73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2.05元計算,折合40,188元,共計1,675,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歐元12,300.18元,折合408,735元 港幣2.89元,折合11元 美元27,585.04元,折合823,379元 南非幣19,603.73元,折合40,188元 共計:1,675,568元 4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存款 723,512元 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背面 44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存款 60,379元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 45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存款 美元25,070.01,折合756,488元 美金25,070.01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756,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背面 人民幣87,610.18,折合370,591元 人民幣87,610.18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4.23元計算,折合370,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259頁背面 46 德意志銀行南非幣零息債券 基金 331,222元 見本院卷三第32頁 47 瀚亞多重優化 基金 755,185元 見本院卷三第32頁 48 聯博美國收益基金AA 基金 756,903元 見本院卷三第32頁 49 聯博全收T 基金 美元9,126.44元,折合277,353元 美金9,126.44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39元計算,折合277,353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50 L興債Y配 基金 美元12,887元,折合391,636元 美金12,887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39元計算,折合391,636元。見本院卷四第87頁 51 摩根美收配F 基金 488,688元 見本院卷四第87頁 52 復華南非幣長期收益B類型 基金 南非幣119,850元,折合245,693元 南非幣119,850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2.05元計算,折合245,693元。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53 峰裕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A 基金 美元16,766.95元,折合505,943元 美金16,766.95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505,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54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AA 基金 南非幣88,382.82元,折合181,185元 南非幣88,382.82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2.05元計算,折合18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55 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AT股 基金 美元25,738.61元,折合776,663元 美金25,738.61元,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0.175元計算,折合776,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261頁 56 鑽全648股 股票 32,076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57 劍麟5000股 股票 69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58 旺宏373股 股票 12,29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59 玉山金5000股 股票 133,5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0 第一金15929股 股票 353,624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1 今皓783股 股票 5,176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2 智原59股 股票 3,481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3 鎰勝31000股 股票 1,300,45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4 彩晶2股 股票 13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5 同欣電10000股 股票 1,37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6 國巨1000股 股票 317,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7 宏碁1000股 股票 18,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8 茂訊30000股 股票 1,359,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69 晶睿375股 股票 38,063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70 鎰勝35000股 股票 1,468,250元 見本院卷三第26頁 71 力晶10股 股票 100元 見本院卷第三第95頁背面) 72 藤象科技有限公司 股東往來 15,100,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73 賀麗企業社 股東權益 782,347元 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74 被告對林湘芸之債權 債權 800,000元 75 被告於基準日前5年匯款予陳佳縈之款項 惡意隱匿婚後財產 14,066,049元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至第197頁 (編號1至4、6至75)合計 95,653,317元附表三:惡意隱匿婚後財產序次 日期 轉出金額 頁數 1 2015/4/23 128,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背面 2 2015/5/3 33,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6頁 3 2015/6/30 12,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 4 2015/7/31 18,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背面 5 2015/8/22 3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6 2015/9/1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7 2015/10/3 1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8 2015/10/8 1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9 2015/10/12 1,28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10 2015/10/15 14,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 11 2015/11/11 1,024,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 12 2015/11/11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 13 2015/11/21 2,0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 14 2015/11/22 3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15 2015/12/3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16 2015/12/31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17 2016/1/23 1,02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89頁 18 2016/7/3 2,0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19 2016/7/4 1,42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1頁 20 2017/9/18 9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背面 21 2017/10/2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22 2018/1/2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23 2018/1/23 2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24 2018/1/27 2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25 2018/2/1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199頁 26 2018/5/24 5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背面 27 2018/7/1 11,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28 2018/7/2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29 2018/7/22 7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 30 2018/8/1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背面 31 2018/9/3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 32 2018/9/22 30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 33 2018/9/23 45,49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 34 2018/10/1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 35 2018/10/11 5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 36 2018/11/1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2頁背面 37 2018/11/19 446,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38 2018/11/19 2,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39 2018/12/3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40 2018/12/19 3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背面 41 2019/1/4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42 2019/1/5 2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43 2019/1/23 96,66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44 2019/1/24 3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 45 2019/1/25 1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 46 2019/2/1 6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 47 2019/4/15 223,55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背面 48 2019/10/5 15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49 2019/10/8 450,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合計 14,066,049元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