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原 告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被 告 陳禾靜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79條規定原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4,991元、67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之金額為387萬7,591元,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8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金額為65萬3,548元,利息起算日未變更(見本院卷二第69頁,按原告112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載聲明第二項之金額雖為67萬2,000元,然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時,原告表示此部分金額如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示,而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主張之金額為65萬3,548元,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第165頁,卷二第8、4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1日結婚,嗣於108年6月21日協議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第7項則約定兩造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詎被告委託之代書未能依上開約定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又反悔不願履行,原告僅得訴請被告依上開約定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然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3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認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存證信函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本院13號案),是系爭協議書第6條自109年4月7日起失其效力,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於斯時才消失,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4月8日起算,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以100年2月1日、108年6月2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附表三所示債務,經計算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4萬8,74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800萬3,924元,爰請求該差額之半數即387萬7,591元。又原告於兩造離婚後即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108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28日共計清償65萬3,548元,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業經認定遭被告解除,則被告受領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法律上利益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償金額,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地,且該約定未經解除,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9年4月12日雖住在其內,但並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定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7萬7,591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以存證信函解除者僅為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至6項有關系爭房地過戶之相關約定,第7項並未在被告解除範圍,該項關於兩造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必須是系爭協議書整個無效,方能恢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既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為請求。又兩造於108年6月22日登記離婚,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於110年6月21日時效完成,至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是約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非限制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亦非就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設定停止條件,故原告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而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於111年4月1日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逾時效,被告依法可拒絕給付。若認原告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同意100年2月1日、108年6月2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除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及附表三所示債務外,尚有100年9月間向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許淑婉借貸之166萬元債務未償,亦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該款項是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且需裝潢而向許淑婉所借,直至111年間系爭房地出售後,被告方有資金而於111年10月7日清償。就原告自108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28日有向土地銀行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共計65萬3,548元,被告雖不爭執,然被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9年4月12日住在系爭房地,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並未約定原告可無償居住,以系爭房地之租金行情為每月2萬9,500元計算,原告共獲有29萬8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並以該金額與原告前開請求之65萬3,548元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背面,並於不影響原意旨之情形下,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內容詳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並於108年6月22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原告嗣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本院13號案);被告則以原告發佈貼文、向被告任職單位陳情,影響被告名譽、生活及工作權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4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上訴確定。

2.兩造於100年2月1日結婚,108年6月22日離婚,如認兩造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原告之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兩造同意兩造之婚前財產以100年2月1日為計算基準日,兩造之婚後財產以108年6月22日為計算基準日。

3.108年6月22日美金、澳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1美金兌換新臺幣31.375元,1澳幣兌換新臺幣21.91元(兌換時,元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5.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6.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現存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7.被告有以自己為貸款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原告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向土地銀行清償該等貸款,自108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28日共計清償65萬3,548元(明細如本院卷一第72頁),而屬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8.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9年4月12日有居住於系爭房地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⑴原告是否已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⑵若原告可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為何?被告主張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許淑婉借款166萬元,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2.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系爭房地貸款65萬3,548元?被告以原告自108年6月23日至109年4月12日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對原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⑴原告於兩造離婚後繼續住在系爭房地內,是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⑵若有,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

1.原告是否已因簽署系爭協議書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今系爭協議書第6條標題即載明「剩餘財產分配」,條文則約定「Ⅰ甲方(指被告,下同)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及1759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指原告,下同)。甲方擔保移轉不動產與乙方時,移轉之不動產上僅有土地銀行之貸款而無其他債務或負擔(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3,361,150元)。Ⅱ前項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均由乙方按期、全額負擔繳納。Ⅲ乙方取得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後,應給付甲方新台幣269萬元整。Ⅳ乙方以第一項所列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房貸或信貸)用以支付第二、三項之款項。Ⅴ甲乙雙方應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翌日起10日內備齊相關文件配合委託之地政士辦理。Ⅵ第一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產生之稅捐、費用由雙方依法負擔,地政士費用由乙方支付。Ⅶ『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及其背面)。依其前後文義可知,兩造係以該條約定彼此間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方式,即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則應負擔房貸,並於取得系爭房地後給付被告269萬元,兩造依此方式計算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後,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非兩造逕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依兩造間本院13號案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業經被告以109年4月7日存證信函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該案既係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為請求,兩造已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效力此一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依爭點效之說明,本案自應受該案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第6條效力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即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業經被告全部依法解除,被告於本件中主張系爭協議書第7項「雙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約定未在被告解除範圍,自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項約定既係指兩造依該條第1至6項分配剩餘財產後不得再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該條約定復經被告全部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7項約定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需系爭協議書整個無效原告方能恢復已拋棄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⑵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因婚姻關係消滅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即屬有據。再按「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亦有明定。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復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今兩造於離婚時就彼此間剩餘財產分配方式既有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則兩造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方式分配剩餘財產,此際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為主張,無從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限制而不得請求,自屬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律上障礙,其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經本院13號案確定判決認定已於109年4月7日因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109年4月7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經解除時起,始得以行使,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再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固有系爭房地,然其亦依該約定而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兩造並拋棄其餘之剩餘財產分配,則在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效之情形下,被告已無財產,即原告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茲分配,俟109年4月7日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經解除時起,被告所負移轉系爭房地之債務消滅,自斯時始有被告財產多於原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應自該時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109年4月7日系爭協議書第6條經被告解除時起算,原告於111年4月1日依該規定對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6月22日兩造離婚時起算,故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認。

2.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⑵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0年2月1日結婚時及

108年6月22日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財產應計入兩造之婚後財產,被告另有如附表三所示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主張為購買系爭房地有向許淑婉借款166萬元,亦應計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原告否認。經查:

①被告就其有向許淑婉借款乙事,業據提出借據為證,

其上記載「借據」,「借款人陳禾靜與母親許淑婉共借款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整(先前已支付75萬元現金,後續將於10月匯款91萬元)用作購置房屋使用。

每年利息為1.5%,於還款時(退伍領退伍金或出售房子時)連本帶利一同歸還」,並經陳禾靜、許淑婉、陳宗勳分別在借款人、債權人、見證人處簽名,並記載日期為100年9月(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下稱系爭借據)。

②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淑婉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稱

:被告之前跟伊說想買房子,伊就開始標會、存錢要準備錢,且因為知道被告要買房,就把現金放在家裡,100年7、8月時被告要買房時,有跟伊拿了2、3次現金,但伊忘記1次給多少,只記得累積給了70幾萬,伊本來是要把這些錢送給被告,但被告堅持用借的,因為被告怕其他兄弟姐妹說父母偏偏心,後來被告又跟伊說房子還要裝潢錢不夠,伊就說伊有一筆新光人壽儲蓄險快到期,等保險金下來後再給被告,100年10月保險金下來91萬元,伊就全部直接匯給被告,當時被告也是很堅持跟伊說要用借的,並堅持把之前的70幾萬跟後來的91萬元一起寫在借據上用借的,伊認為送的就好了,不用借,且認為是自己人不需要寫借據,但被告堅持用借的,要寫借據,伊就大概算一下之前給的現金是75萬元,再加上91萬元保險金,總共166萬元,100年9月間就在伊住家樓下客廳簽了系爭借據,當時只有伊、被告及陳宗勳在場,會約定利率也是被告提議的,伊原本也說自己人不用利息,但被告認為這是父母的養老金堅持要算利息,該借據內容是隨便撕一張紙由陳宗勳寫的,金額是被告寫的,伊在上面簽名、寫身分證字號,伊不清楚給被告的錢被告是用於付裝潢還是頭期款,後來111年底被告把房子賣掉,有還伊錢跟利息,總共191萬元,因為被告堅持算利息,但利息是被告自己算的,伊沒有去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許淑婉就被告向其借款用途乙節,前後陳述一致,就資金來源及放置情形已有說明,縱然許淑婉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交代75萬元現金部分是何時何地交付,且無法提供收據憑證,亦無從逕認其係臨訟編纂,又被告未事前備妥借據,而是於與許淑婉溝通討論後,由陳宗勳當場在筆記紙上書寫借據內容,亦與常理無悖。原告主張許淑婉無法明確交代75萬元之交付時間、地點,又未提出收據憑證,且對借款用途說詞反覆,被告對借款之事很慎重與隨手以筆記只手寫借據,而謂許淑婉證詞不足採云云,容有誤認。

③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宗勳於本院經隔離訊問時具結證

稱:系爭借據係於其上所載時間,在家裡簽的,當天只有伊、被告及母親在場,被告提前跟伊說那天要在家,沒有說原因,但伊大概知道,因為有聽母親提過,但伊不在意,當天被告回家後,大家就一起在客廳,伊才知道要簽借據,要由伊當證人,其上文字是母親跟被告跟伊說,由伊照著寫,但不記得借款金額是誰說的,利息約定伊覺得是被告提出,因為伊覺得不會是母親要求的,伊就只有當天被要求寫借據而已,沒有參與被告跟母親借錢之事,也不知道母親因被告買房給了被告多少錢,因為伊對錢不是很在意,是寫借據才知道被告要買房,當天會由伊寫借據內容,是因為伊的字比較漂亮,過往要寫字的東西例如喜帖,都是伊在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

④互核許淑婉與陳宗勳所述簽署借據之過程大致相符,

與系爭借據所載亦一致,佐以被告所舉其存摺內頁顯示,許淑婉於100年10月7日跨行匯入9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與許淑婉稱於100年10月間匯款91萬元相符,又依土地銀行提供之系爭房地申辦時所附之買賣契約及核貸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0年8月27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土地總價356萬元,房屋總價534萬元,在金融貸款撥付前須按簽約金、頂樓頂板完成及使用執照核發時程分期支付款項,每期金額數十萬元。土地銀行實際於100年12月28日撥款6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該購屋、付款時程與被告向許淑婉借款時間相近,而購屋時需有一定之自備款,購屋後則需有資金裝潢,為公知之事實,於購屋時因評估購屋及裝潢資金不足而事先向親友借款,亦非少見,被告主張因購屋及裝潢資金不足而向許淑婉商借款項,尚與常情無違,亦與卷附證據相符。至於其後被告實際何時如何動用所借得之款項,實可按各該付款時程及手邊資金狀況調配,不得因借得款項後未立即動用即逕自推論非屬借款,原告主張許淑婉於100年10月7日匯款後,被告遲至101年3月5日始匯出,當時金融貸款已撥付,僅餘第5期價金5萬元,而謂被告並未向許淑婉借款云云,亦屬率斷。再者,系爭借據記載被告應於退伍或出售系爭房地時將借款加計利息返還許淑婉,依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頁記載,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移轉與第三人,被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則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91萬元予許淑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亦與系爭借據所載還款時間及許淑婉證稱被告於111年將房子賣掉後有還191萬元等節相合。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其確因購屋及裝潢資金不足而向許淑婉借款166萬元。

⑤原告雖又提出與許淑婉間LINE對話主張,原告曾詢問

許淑婉「買房的頭期款是你出的還是禾靜出的?」,許淑婉回「我要給他,他說不用」,被告回「他騙我說是你出的,真的是謊話連篇的人」後,許淑婉即未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而謂許淑婉未替被告多做說明解釋不合常理云云。惟許淑婉於LINE對話稱「我要給他,他說不用」,所稱之「給」,可認係其想要無償給予之意,與其於本院證稱其要贈與但被告不要,堅持要用借的乙節,並無違背,且許淑婉就此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為108年原告有用LINE問我說房子的頭期款是誰出的,我就照實說不是我出的,因為我要給被告錢去繳頭期款,被告堅持不要,說要跟我用借的,所以我才回原告說我要給被告,但被告說不用」,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詢問「為何在傳LINE給原告時沒有說明詳細經過?」,許淑婉表示「因為原告只問我頭期款是誰出的,我就照實說不是我,因為我不清楚我錢拿給被告被告是付裝潢還是頭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又問「為何原告說被告騙人時,你沒有幫被告跟原告解釋?」,許淑婉表示「因為原告之後就說被告說謊還罵髒話,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所以什麼都沒有回答,之後就沒再理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許淑婉此部分所陳,與常情並無違背,原告前開主張亦嫌率斷,不足為採。

⑶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剩餘財產為24萬8,742元【33萬3,542(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2日財產價值)-8萬4,800(附表一所示100年2月1日財產價值)=24萬8,742】,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98萬2,089元【1,198萬7,573(附表一所示108年6月22日財產價值)-336萬1,150(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166萬(被告向許淑婉借款)-98萬4,334(附表二所示100年2月1日財產價值)=598萬2,089】,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286萬6,674元【(598萬2,089-24萬8,742)×1/2 =286萬6,6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系爭

房地貸款65萬3,548元?被告以原告自108年6月23日至109年4月12日居住於系爭房地而對原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今原告自108年6月26日至110年10月28日止,前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土地銀行清償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清償65萬3,54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復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受有原告清償被告之貸款而享有免清償貸款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前開所清償之貸款自屬有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9年4月12日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以此等對原告之債權與前揭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予以抵銷。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可居住於第六條第一項之不動產內,惟甲方至遲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與子女搬離」(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而系爭協議書前經被告解除者僅第6條約定,前述第7條約定則未在被告解除範圍,仍屬有效,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在110年6月21日前實有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之權利,亦即原告於108年6月23日至109年4月12日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兩造復無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應給付租金之約定,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地內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於法未合。今被告對原告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其主張以上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返還不當得利,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自112年5月8日起,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86萬6,674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清償之貸款65萬3,548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100年2月1日之價值 (新臺幣) 108年6月22日之價值 (新臺幣) 1 彰化銀行存款 8萬4,144元 27萬5,977元 2 郵局存款 367元 373元 3 新光銀行存款 0元 42元(美金1.34元) 4 永豐銀行存款 289元 289元 5 玉山銀行存款 0元 0元 6 新光人壽美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5萬6,861元(美金1,812.29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0年2月1日之價值 (新臺幣) 108年6月22日之價值 (新臺幣) 1 郵局存款 65萬5,837元 29萬4,002元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0元 26萬7,626元 3 元大銀行存款 0元 0元 4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0元 1,020萬680元 5 豐田汽車(車號:000-0000) 0元 29萬元 6 新光人壽增澳富外幣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45萬7,481元(澳幣2萬880元) 7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3萬3,197元 5萬271元 8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29萬5,300元 42萬7,513元附表三: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現存婚後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 336萬1,150元

裁判日期:202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