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劉永綸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丁威中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林廷威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郭凱寧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新臺幣16萬6,41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任之。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9,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新臺幣45萬2,79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700元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新臺幣13萬8,500元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新臺幣26萬594元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16萬6,412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45萬2,794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本請求:
1、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2、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二)反請求:
1、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
3、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5具狀提起反請求(本院係於同年月16日收文,卷一第111至120頁),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乙○○起訴時請求離婚、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後就剩餘財產部分載明請求之金額、親權由乙○○單獨任之,變更為兩造共同任之,復改為由乙○○單獨任之,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反請求之酌定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之親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變更為離婚後之酌定親權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復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起算日之變更、剩餘財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部分金額之擴張、減縮等,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起訴主張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及答辯:
1、乙○○與甲○○於107年8月3日結婚,乙○○於1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其中離婚部分於111年9月15日經本院和解成立。⑴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5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等財產於110年3月11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6,611元。⑵惟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10年3月11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載之價值,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應以同年月30日之餘額41萬5314元計算剩餘財產,是甲○○婚後財產之價值共41萬6,978元(就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主張255元有誤,詳後述)。⑶甲○○婚後財產較乙○○婚後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乙○○因而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1元。
2、甲○○之婚後財產價值較乙○○多,是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認乙○○之婚後財產較甲○○高,然兩造婚姻關係僅存續4年餘,而共同生活期間僅1年10月,且甲○○無工作收入,家庭支出均由乙○○負擔,復考量兩造對家庭付出之協力狀況等因素,甲○○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應調整為1∕6。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主張及答辯: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現主要由甲○○照顧,然甲○○罹有癲癇症,數次發作,且發作時無意識並維持數分鐘之久,對年幼丁○○之照顧不利。乙○○之工作上班7日休息7日,多於岸上待命,並非於海外工作,且乙○○之父及大嫂均同意協助照顧丁○○,甲○○則欠缺足夠親屬協助照顧丁○○,乙○○之支持系統佳。乙○○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甲○○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以擔任全職母親為由拒絕外出工作,其主觀上無承擔家計之意願,縱甲○○外出求職,因其年齡、學歷平常,工作型態、薪資恐無法提供丁○○穩定無憂之生活環境。甲○○於兩造分居後,鮮少回覆乙○○訊息,且因甲○○將丁○○攜回其娘家,致乙○○無法與丁○○建立和睦之父女關係,且以丁○○個性為由,拒絕乙○○探視丁○○,甲○○非友善父母,甲○○不宜擔任丁○○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而應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對丁○○之權利、義務。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及答辯:
1、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147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甲○○每月應給付1萬1,074元之扶養費。
2、至甲○○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661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未慮及新竹縣因有新竹科學園區致平均支出較高,然甲○○係將丁○○攜回新竹縣關西鎮之娘家生活,是不得依前揭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丁○○之扶養費。兩造年齡、學歷及身心狀況等差異不大,甲○○係不想而非不能外出工作,甲○○主張乙○○應負擔5∕6之扶養費,比例顯然過高。
(四)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答辯:甲○○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9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6,661元,計算丁○○每月之扶養費金額過高,且主張乙○○應負擔5∕6之扶養費,比例亦過高,以此計算甲○○所代墊之丁○○扶養費過高。況乙○○有給付丁○○之健保費、每月扶養費5,000元,並曾於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800元之扶養費,而甲○○有領取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下稱幼兒育兒津貼)、5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就學補助(下稱幼兒就學補助)、防疫津貼、三倍券及五位券,甲○○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自應扣除該等款項。
(五)1、起訴聲明:⑴甲○○應給付乙○○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74元。⑷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甲○○負擔。2、反請求答辯聲明:⑴駁回甲○○之訴。⑵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卷一第132、132頁反面、卷三第66頁、卷四第2、2頁反面)。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甲○○)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略以:
(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張及答辯:
1、⑴乙○○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載之婚後財產,而該等財產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款應追加50萬1,224元、附表二編號7之價值應為8萬1,600元外,其餘財產於110年3月11日有附表一金額欄所載之價值,是乙○○婚後財產價值共82萬3,721元。⑵甲○○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且該等財產於110年3月11日有附表二金額欄所載之價值(就附表二編號3之金額主張255元有誤,詳後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應以婚後增加之20萬5,016元計算,而附表二編號2、3所示存款皆較婚前存款餘額少,故均應以0元計算,是甲○○婚後財產之價值共20萬5,420元。⑶乙○○婚後財產較甲○○婚後財產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差額應平均分配,甲○○因而向乙○○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0萬9,151元。
2、乙○○之婚後財產價值較甲○○多,是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主張及答辯:丁○○自出生後即由甲○○專職照顧,親子依附關係緊密,且自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分居後,丁○○便與甲○○同住在甲○○新竹縣關西鎮娘家,丁○○和同年出生之表弟、表妹一起生活玩耍,並與甲○○娘家親人感情親密,甲○○之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穩定。而甲○○雖有癲癇,但症狀輕微,且有定期服藥控制,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子女照顧功能。又丁○○發展正常,未見遲緩,甲○○無照顧不周之情事。至丁○○與乙○○關係不親密,係因丁○○出生後,乙○○之工作性質、兩造分居後至110年1月間乙○○未主動關心探視,以及COVID-19疫情等因素,以至乙○○與丁○○相處及互動時間少,非甲○○阻撓乙○○與丁○○會面交往所致。甲○○建議漸進方式與丁○○互動,卻不為乙○○所接受,不得以此而謂甲○○為非友善父母。
丁○○無法與乙○○建立穩定並具安全感之情感連結,為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甲○○單獨為之。
(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及答辯:丁○○與甲○○同住在新竹縣關西鎮,自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原主張依109年度,卷一第246頁),計算未成年子女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復斟酌兩造職業、身分、經濟狀況,以及甲○○實際照顧丁○○可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等情,乙○○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5∕6,而非乙○○主張之1∕2,是乙○○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2萬1,113元(卷三第236、237頁)。
(四)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
1、乙○○自109年11月1日起,算至113年6月30日止,除繳納109年11月至111年9月之丁○○健保費2萬9,471元外,每月僅給付5,000元扶養費,甲○○自得請求乙○○返還逾甲○○應負擔之扶養費。又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各該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各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乙○○依上開說明應負擔5∕6,扣除乙○○每月給付之5,000元及前揭健保費2萬9,471元後,乙○○應再給付70萬1,804元。
2、至乙○○於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800元,係乙○○贈與丁○○之紅包,而甲○○領取之幼兒育兒津貼、幼兒就學補助、防疫津貼、三倍券及五位券,係甲○○依法申辦取得之款項,均與扶養費無涉,乙○○主張應扣除該等金額計算其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
3、前揭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依兩造不爭執之利息起算日,調整誤載之金額後,其中12萬2,607元自110年6月9日起,其中20萬77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37萬9,120元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卷三第234至236頁)。
(五)1、答辯聲明:⑴乙○○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2、反請求聲明:⑴乙○○應給付甲○○30萬9,151元,及本狀繕本送達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乙○○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萬1,113元;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⑷乙○○應給付甲○○70萬1,804元,其中12萬2,607元自110年6月9日起,其中20萬77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37萬9,120元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43至14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剩餘財產分配:
1、110年3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2、兩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之利息起算日,均以111年9月16日起算。
3、乙○○如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之婚後財產,係婚後受贈與,不計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為分配。
4、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婚後財產,以110年3月11日價值為340元,列入乙○○婚後剩餘財產為分配。
5、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婚後財產,以110年3月11日價值為404元,列入甲○○婚後剩餘財產為分配。
(二)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乙○○自109年11月1日起,仍每月支付丁○○之扶養費5,000元。
2、乙○○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共支付丁○○健保費共7萬1,906元。且乙○○自113年7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每月支付丁○○之健保費。
3、甲○○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領取丁○○幼兒育兒津貼2,500元,共7,500元。甲○○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取丁○○幼兒育兒津貼之金額2,500元;甲○○自110年8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領取丁○○幼兒育兒津貼之金額3,500元(卷四第54頁反面、第55頁)。
4、甲○○自111年8月起至丁○○入國民小學前領取之幼兒津貼及幼兒就學補助,乙○○不向甲○○請求或主張抵銷。
5、甲○○有領取丁○○之防疫津貼1萬元、三倍券2,000元及五位券5,000元。
6、乙○○於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800元至丁○○帳戶內。
7、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於112年6月7日擴張聲明為請求56萬7,077元(而後有減縮,業如前述),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下:其中16萬2,207元自110年6月9日起算,其中20萬77元自111年7月20日起算,其餘24萬4,393元自112年6月8日起算(卷三第66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與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1、兩造之婚後財產⑴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為10萬6,271元,不依甲○○主張追加50萬1224元:
①甲○○主張乙○○自兩造分居後之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3月1
1日提起離婚訴訟止,異常頻繁領取此帳戶之存款,提領總額122萬1,224元超出乙○○所稱其每月平均花費7萬2,000元(卷二第32頁反面)之部分為50萬1,22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乙○○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然為乙○○所否認。
②乙○○辯稱:上揭提領之金額,係其用以購買家具、電器為
生活必要支出,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不得不支出修車費用,至於購買電競電腦及遊戲等乃合理娛樂開銷,並未虛報花費,亦無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等語。甲○○應就乙○○主觀上有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乙○○縱於9餘月之期間提領較其所自承每月平均花費總額多之50萬1224元,惟其稱該等金額或因購買家具、電器,或支付修車費用、購買電競電腦及遊戲等(卷二第218、218頁反面),尚符合常情,自難僅憑乙○○提領上開金錢,即遽認乙○○有故意侵害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此等金額追加計入乙○○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
⑵附表一編號4所示存款2萬6,449元為乙○○婚後財產:
此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5萬9,948元、2萬6,449元,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復之資料在卷可佐(卷一第223頁),惟尚難憑該資料遽認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2萬6,449元係107年8月2日15萬9,948元婚前財產所剩餘之金額,是自應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2萬6,449元為乙○○之婚後財產,乙○○辯稱婚後增加財產為0元,自不足採。
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8,789元為乙○○婚後財產:
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
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②此保單係乙○○婚前所投保,而婚後仍持續繳納保險費,則
此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仍屬婚後財產。惟此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既有部分係自婚前繳納之保費而產生,自應扣除婚前已生之價值準備金,僅計算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認列為乙○○之婚後財產。又此保單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3萬7,026元、17萬5,815元,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可參(卷一第228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應為3萬8,789元(計算式:17萬5,815元–13萬7,026元=3萬8,789元),此與保單尚有效存續而未解約或未失效均無涉,是乙○○以此保單尚有效存續而未解約亦未失效,而主張須於保單終了方進行剩餘財產金額分配,自不足採。
⑷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乙○○婚後財產:
此保單係投資型保單,且於110年3月11日前之109年9月9日即解約,而於110年3月11日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資料附卷足證(卷一第230至232頁、第282至283頁反面)。至於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8萬1,600元等語(卷一第262頁反面),然該8萬1,600元於110年3月11日是否仍存在,自非無疑。從而,甲○○主張應將此8萬1600元列為乙○○婚後財產,自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9,048元為乙○○之婚後財產:
①證人即乙○○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幫乙○○投
保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共3張保單,除新光人壽保單之第1期、第2期保費係以丙○○○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外,其餘之保費均係以乙○○名下之合庫楊梅分行帳戶扣款等語。
②然此保單於107年9月25日、108年9月19日、109年10月30日
(亦即兩造107年8月3日結婚後至乙○○於1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均係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費,而自110年9月12日後改為自動墊繳(卷三第60、58頁),可見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保費並非由乙○○名下合庫楊梅分行帳戶內之丙○○○贈與之金錢繳納,是此保單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③此保單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45萬259元、51萬9,307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資料可憑(卷一第238頁),是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價值準備金應為6萬9,048元(計算式:51萬9,307元–45萬259元=6萬9,048元),依上開說明仍屬乙○○婚後財產。
⑹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40萬5,645元為甲○○之婚後財產:
此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339元、40萬5,645元,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函復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卷二第94、125頁),惟尚難憑該交易明細遽認107年8月2日之6,339元於110年3月11日仍存在,況107年8月3日兩造已結婚,故107年8月3日之存款餘額20萬629元並非甲○○之婚前財產,是甲○○主張此帳戶於婚姻存續期間僅增加之20萬5016元為其婚後財產,自不可採。至於乙○○主張以此帳戶110年3月30日之存款餘額計算甲○○之婚後財產,亦與兩造以110年3月11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之合意有違,亦不足採。
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1,005元、2萬255元甲○○之婚後財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6萬476元、1,005元,有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復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卷二第132、162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於107年8月2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分別為53萬582元、2萬255元,有前揭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函復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二第165、194頁),惟尚難憑該等資料遽認此2帳戶於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均係107年8月2日婚前財產所剩餘之金額,是自應以110年3月11日之存款餘額1,005元、2萬255元為甲○○之婚後財產,甲○○辯稱此2帳戶婚後增加財產為0元,自不足採。
2、兩造之剩餘財產:乙○○有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之剩餘財產,共計為24萬897元。甲○○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剩餘財產,合計為42萬7,309元。
3、綜上,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8萬6,412元(計算式:42萬7,309元–24萬897元=18萬6,412元),乙○○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9萬3,206元(18萬6,412元×1∕2=9萬3,206元)。
4、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⑵本件乙○○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甲○○給付9萬3,206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⑴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⑵本件乙○○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二)請求與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為了解兩造與丁○○實際生活情形,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分別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協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訪視乙○○、甲○○及丁○○,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⑴①乙○○可考量丁○○之就學與發展需求,評估其具高度親權意願;②乙○○表示若為丁○○之親權人,其有意安排丁○○在桃園市平鎮區與其父親及大嫂同住,其父已退休,大嫂係家管,大嫂之2名子女亦同住在該處,因為其工作性質為工作7日休息7日,工作期間居於海上,預計其工作期間由其父及大嫂協助照顧丁○○,待其休假返回平鎮區住處則接手照顧事宜,其生活習慣良好,具運動習慣,評估其身心狀況良好,每月有8萬6,000元之收入,無負債,名下有房屋與車輛,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有其他親屬具意願可協助其照顧丁○○,支持系統佳;③乙○○自述因丁○○約1歲時即隨甲○○返回甲○○娘家,其多為丁○○1歲前之照顧經濟,其丁○○1歲多時,有協助照顧丁○○4、5日,又於109年12月間丁○○在乙○○住處與其同住3、4日時,其曾短暫照顧丁○○,因與丁○○接觸頻率低,故甫接觸時丁○○與其較生疏陌生,但有支持系統可從旁協助,評估親職執行狀況尚可,整體評估親權能力佳;④乙○○仍有多數時間在海上工作,可提供之親職時間為隔週休假之7日,工作時間為輪週休假,可用於照顧丁○○之時間受限,尚有其他支持系統可協助,評估親職時間尚可等情,有大心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卷一第87至91頁)。⑵①甲○○稱丁○○出生至今,均由其專職照顧,且自109年5月起獨力承擔丁○○之照顧責任,有充足之娘家資源做為後盾,其自信有能力繼續提供丁○○周全、安穩之生活,評估甲○○有實際扶養照顧丁○○之具體事實,也獲得丁○○之信任,並具備明確且強烈行使丁○○親權之意願,願意繼續承擔照顧丁○○之責任;②甲○○因全職照顧丁○○,暫時未就業、無收入,依賴之前存款維持生活,且與娘家親人同住,省去房租及部分日常生活開銷,且甲○○有恢復就業之規劃,評估甲○○尚具備扶養丁○○之經濟能力;③又依訪談過程觀察,丁○○對甲○○有親密具安全感之互動,而甲○○會關注丁○○之行為與安全,亦能適當回應丁○○之表達,並能清楚掌握丁○○之身心狀態、個性及特質,評估甲○○親自照顧陪伴丁○○,母女間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且累積深厚之親情感,親子關係緊密良好;④訪談過程觀察丁○○在生活情境中之表現自在、放鬆,在甲○○身旁能安靜投入活動,對所處環境有足夠安全感,評估丁○○有受到穩定且適當之照顧與呵護,續由甲○○養育並無不妥之處,甲○○有娘家親人給予支援,且丁○○有同齡玩伴,能獲得同住親人之關心及愛護,甲○○應能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兒童人權協會函附之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憑(卷一第93至97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並審酌甲○○自丁○○出生迄今為其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丁○○之生活習性及需求,且與丁○○互動關係佳、親子關係緊密良好,而乙○○受限工作性質照顧丁○○之時間有限,且乙○○自109年5月起(即丁○○1餘歲),便未與丁○○同住,是乙○○與丁○○已分隔5年餘,父女關係不免疏離,似非短期內可回復。復參酌乙○○工作時須居於海上7日,隔週休假7日方能返回桃園市平鎮區,乙○○工作時雖能由乙○○之父及大嫂協助照顧丁○○,惟究與父母之陪伴照顧有間,又考量丁○○對陌生人反應較強烈,於社工訪視時,縱使甲○○在場並出言安撫,丁○○仍會在原地哭喊、求救等個性特質,且未成年子女多年來由甲○○及甲○○之親人照顧,應已習慣與甲○○共同生活,如驟然變動其生活環境,恐使其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認有關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甲○○單獨任之,較符合丁○○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請求與反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2、本院考量丁○○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丁○○居所地之新竹縣家庭為例,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丁○○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336元。至乙○○主張新竹縣因有新竹科學園區之故,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較高,惟1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4,187元,兩者相較不遠,是乙○○之主張尚不足採,自應以丁○○居所地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適當。
3、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乙○○於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21萬5,985元,名下有14筆財產總額為694萬2,121元;甲○○於108年度給付總額為1萬1,589元,名下有5筆財產總額為6萬99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乙○○於110年接受訪視時自稱其薪資7萬6,000元,另有出海津貼1萬元,合計薪資8萬6,000元等語;甲○○則謂其因全職照顧丁○○而無法就業亦無收入等語(卷一第89、95頁)。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甲○○為實際照顧丁○○之人,所需付出之心力自不在話下,其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本院認乙○○應分擔3∕4之扶養費,方為公允。是乙○○應分擔丁○○每月之扶養費為1萬9,000元(2萬5,336元3/4=1萬9,002元,未達百元部分捨去不計入)。
4、本件係命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丁○○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9,000元,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5、又本院雖未依甲○○所請求命乙○○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酌定,惟如上述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甲○○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6、至乙○○請求扶養費部分,然丁○○之權利義務既經酌定由甲○○行使負擔,則乙○○請求於其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時,酌定甲○○應給付之丁○○扶養費,即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本院既已審酌乙○○及甲○○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兼衡丁○○生活所需,以及負扶養義務者即乙○○及甲○○之經濟能力,認丁○○每月所需生活費以2萬5,336元為適當,且扶養費用由乙○○負擔3∕4,乙○○應按月給付丁○○每月1萬9,000元之扶養費用,業如前述。
2、前揭甲○○領取之丁○○幼兒育兒津貼,係為全面照顧0至未滿5歲幼兒,並減輕家庭育兒負擔所設,係政府為實現前揭社會福利政策而以未成年子女補助對象;又甲○○領取之防疫補助1萬元,則係政府因應父母於COVID-19疫情情形在家照顧孩童,為減輕家庭經濟負擔而給付予國小以下孩童,自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關,應自甲○○所支出之扶養費予以扣除。至甲○○辯稱不應扣除該等金額,自不足採。
3、至甲○○所領取之三倍券2,000元及五位券5,000元,則是政府希望刺激民眾消費、振興國內經濟而為之給付,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有間,是乙○○所辯須先扣除之,再計算乙○○所須負擔之扶養費,自不足採。
4、乙○○於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800元至丁○○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甲○○辯稱係乙○○贈與丁○○之紅包,與扶養費無涉,雖乙○○否認,然乙○○亦不否認110年2月16日係農曆正月初五,是春節連假期間,又觀諸乙○○自109年11月1日按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何以特地於110年2月16日另轉帳2萬6,800元作為丁○○之扶養費,而斯時係農曆春節期間,乙○○轉帳2萬6,800元至丁○○帳戶作為給予丁○○之春節紅包,亦與常情無違,甲○○所辯應為可採,是乙○○主張扣除該2萬6,800元,再計算乙○○所須負擔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5、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⑵甲○○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萬1,804元,其中12萬2,607元自110年6月9日起,其中20萬77元自111年7月20日起,其餘37萬9,120元自112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而依前揭規定,須於甲○○得請求乙○○給付時,經甲○○催告而未為給付,乙○○方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甲○○反請求乙○○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萬1,804元,則其中12萬2,607元應係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止之扶養費,另20萬77元則應係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其餘37萬9,120元應為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⑶甲○○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5月止,扣除所領取之丁○○幼兒育兒津貼、乙○○每月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及其110年2月16日轉帳2萬6,800元至丁○○帳戶之扶養費,得請求乙○○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5萬3,7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2,500元-5,000元)7-2萬6,800元=5萬3,700元〕。⑷甲○○於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止止,扣除所領取之丁○○幼兒育兒津貼、乙○○每月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得請求乙○○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13萬8,5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13-2,500元2-3,500元11-5,000元13=13萬8,500元)。⑸甲○○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扣除所領取之丁○○幼兒育兒津貼、乙○○所支付之丁○○健保費、乙○○每月給付之5,000元扶養費,得請求乙○○返還之扶養費數額為26萬594元〔計算式:
(1萬9,000元24)-3,500元-7萬1,906元-(5,000元24)=26萬594元〕。
6、甲○○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所墊支之丁○○生活等費用,得請求乙○○返還之數額,自以45萬2,794元為適當(計算式:5萬3,700元+13萬8,500元+26萬594元=45萬2,794元),逾此部分之反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中5萬3,700元自110年6月9日起、13萬8,500元自111年7月20日起、26萬594元自112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7、⑴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⑵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固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惟其係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法院得依各該事件之特殊性與需求程度,而於審理時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是本院認此際應適用訴訟法理,而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部分,被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乙○○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楊梅分行存款 18萬8,866元。 兩造不爭執係乙○○之父所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2 合庫楊梅分行定存 183萬8,000元。 同上。 3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存款 10萬6,271元。 兩造對左揭金額均不爭執,惟甲○○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50萬1,224元。 4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2萬6,449元。 乙○○爭執,乙○○認較其婚前存款餘額15萬9,948元少,故應列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40元。 兩造不爭執。 6 元大人壽保險保單 3萬8,789元。 乙○○爭執,乙○○認保單於110年3月11日尚有效,而不得進行剩餘財產分配,故應列0元。 7 安聯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0元。 甲○○爭執,認應將乙○○所自承此保單於婚姻存續期間增加之8萬1,600元(卷一第262頁反面),列入分配。 8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6萬9,048元。 乙○○爭執,乙○○認係乙○○之父所贈與,應不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9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2萬6,148元。 兩造不爭執係乙○○之父所贈與,不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10 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145萬3,145元。 同上。附表二:甲○○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款 40萬5,645元。 兩造爭執。乙○○認應以110年3月30日之存款餘額41萬5,314元計算;甲○○認較其婚前存款餘額20萬629元增加20萬5,016元,故應列20萬5,016元。 2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1,005元。 甲○○爭執,甲○○認較其婚前存款餘額6萬476元少,故應列0元。 3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2萬255元(卷二第194頁)。 甲○○爭執,甲○○認較其婚前存款餘額53萬582元少,故應列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404元。 兩造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