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丁威中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賴承恩律師
林廷威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A04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上 1 人複 代理人 鄭家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判決書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新臺幣16萬6,412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新臺幣9萬3,206元 主文欄第五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如以新臺幣16萬6,412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如以新臺幣9萬3,206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