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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原 告 A06即反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陳玉庭律師被 告 劉秉杰(原名劉政昊)即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判決書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三項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幣161萬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新臺幣373萬2,21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主文欄第四項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54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如以新臺幣161萬8,550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以新臺幣124萬5,000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6如以新臺幣373萬2,215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劉秉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