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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財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林雋傑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複 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被 告 王怡雯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新臺幣(下同)

2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62,188 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7 月4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兩造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9 年11月4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消滅,應以該日作為雙方婚後財產價值計算時點。兩造分別有如下之婚後財產(含消極財產):

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輛55,000元。

⑵原告婚後消極產:0 元。

⑶依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5,000元(計算式:55,000元-0 元=55,000元)。

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名下有坐落於桃園區龍祥段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及其上桃園區龍祥段7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 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查詢實價登錄網站,坐落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房屋在108 年6 月之成交價格為552萬元,故被告名下之房地價值以552 萬元計算。⑵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①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房屋貸款餘額:3,742,881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餘額:197,743元。

⑶依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579,376元(計算式:552萬元-3,742,881元-197,743元=1,579,376元)。

⒊是以,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以762,188元為計算【計算式:(1,579,376元-55,000元)÷2 =762,188元】。

㈡至於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645,647 元,為原告母親

曾於108 年7 月1 日、108 年9 月2 日、109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分別贈與被告24萬元、35萬元、50萬元而來,原告南山人壽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6,659元為婚前財產,已解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美金21,586元(以108年7月19日匯率31.31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75,85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美金30,554.22元(以108年4月15日匯率31.1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1,153元),則係以原告母親贈與款項所購買之保險,故原告以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及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均不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2,188元。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價值以55,000

元計,被告名下桃園區龍祥段18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區龍祥段71建號建物之價值以552 萬元計算。惟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尚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及婚後投保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被告名下雖有上開不動產,但迄至

109 年11月4 日之房屋貸款餘額尚有3,742,881 元,另有信用貸款餘額197,743 元,上開貸款均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自應予扣除。據此,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含消極財產)分別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645,647 元。

②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6,659元。

③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之解約金(108 年7 月19日解約失效):美金21,586元(以108 年7 月19日匯率31.31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75,858 元)。

④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

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108 年4 月15日解約失效):美金30,554.22元(以108 年4 月15日匯率31.1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1,153 元)。

⑤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輛55,000元。

⑵原告婚後消極產:0 元。

⑶依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404,317元(計算式:645,

647 元+76,659元+675,858 元+951,153 元+55,000元-0元=2,404,317元)。

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①坐落於桃園區龍祥段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

09)及其上桃園區龍祥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552 萬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6元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4,345元。

⑵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①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房屋貸款餘額:3,734,289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餘額:197,743元。

⑶依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12,359元(計算式:552

萬元+46元+24,345元-3,734,289元-197,743元=1,612,359元)。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名下保單及存款均為原告母親匯款所贈與之

款項,難謂真實,匯款之原因諸多,無法代表原告母親贈與金錢予原告,亦無法判斷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有關。

㈢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確實高於被告,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7 月4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

法第1005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

109 年11月4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法定夫妻財產制因此消滅,是本件雙方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為109 年11月4日。

㈡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輛價值55,000元。

㈢原告之婚後消極產為0 元。

㈣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下所述,共計5,544,391 元:

①坐落於桃園區龍祥段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

)及其上桃園區龍祥段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權利範圍全部):552 萬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6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4,345元。㈣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下所述,共計3,932,032:

①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房屋貸款餘額:3,734,289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餘額:197,743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第103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㈡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

0)之保單為其婚前財產,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76,659元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乙情,經查,依卷附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111 年3 月28日111 南壽保單字第C0857號函所附原告保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1頁),系爭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生效日期為89年12月30日,乃原告於結婚前投保之壽險,被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6,659元應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惟未據被告提出事證釋明目前累計之保單價值為原告以婚後財產繳付所得出,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76,659元應為原告婚前財產無訛,不得列計為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

㈢原告復主張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645,647 元係原告母親

曾於108 年7 月1 日、108 年9 月2 日、109 年8 月17日以匯款方式分別贈與被告24萬元、35萬元、50萬元而來,至於已解約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以上保單亦以原告母親所贈與之款項購買,後來解約,故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摺明細,原告母親張令淑固曾於108 年7 月1 日、108 年

9 月2 日、109 年8 月17日分別匯入24萬元、35萬元、50萬元,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其他足以證明原告母親匯款之原因關係之事證,是難遽以推論上開款項即為原告母親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且對照被告另提出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自109 年6 月26日迄至109 年11月12日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可知原告系爭銀行帳戶內存款,在其母親匯入款項之後,仍有其他與原告母親無關之數萬或數十萬元不等金額之提領、存入之頻繁金流,縱認原告母親曾贈與金錢予原告為真,該等款項是否尚存在亦不無疑義,準此,本件顯無明確事證釋明兩造離婚時原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645,647 元為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難憑原告片面說詞即認系爭存款非其婚後剩餘財產。又依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11 年3 月28日111 南壽保單字第C0857號函所附原告保單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71-1頁),原告婚後解約之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之生效日期分別為103 年3 月26日、106 年4 月11日,然而至今原告均未出具原告母親為原告支付上開保單保險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因此上開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既為原告婚後投保,其保單價值自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嗣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108 年4 月15日分別解約,其所得之解約金即美金21,586元(以108 年7 月19日匯率31.31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75,858 元)、美金30,554.22元(以10

8 年4 月15日匯率31.13計算,折合新臺幣為951,153 元)當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是原告所稱上開保險為原告母親贈與金錢所購得,無相關證據釋明,自難認信實。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離婚之日即109 年11月4 日之婚後剩餘財產財產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①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645,647 元。

②南山人壽幸福久久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新臺幣675,858 元。

③南山人壽美滿鑫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解約金:新臺幣951,153 元。

④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一輛55,000元。

⑵原告婚後消極產:0 元。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27,658 元(計算式:645,647

元+675,858 元+951,153 元+55,000元-0元=2,327,658元)。

⒉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⑴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①坐落於桃園區龍祥段18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區龍祥段71建號建物:552 萬元。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6元。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24,345元。

⑵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①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房屋貸款餘額:3,734,289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餘額:197,743元。

⑶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612,359元(計算式:552萬元+46元+24,345元-3,734,289元-197,743元=1,612,359元)。

㈤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327,658 元,被告之婚後剩

餘財產為1,612,359 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較少之一方,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供分配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76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