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 告 杜羽婕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被 告 徐宗富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9年5月25日協議離婚,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分別以97年11月25日及109年5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被告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債務8,678,045元,因97年11月25日之存款餘額即為兩造婚前財產,故應予扣除,且剩餘財產應以個人婚後財產為單位,故應以個人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計算,至於被告主張其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係來自其父親徐智德贈與乙節,無從由被告所舉證據看出,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依前開方式計算後,被告之婚後財產餘額高於原告,原告得以請求該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別以97年11月25日及109年5月25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惟其中存款部分於97年11月25日之價值均不應自兩造婚後財產扣除,故應以0元計算,蓋存款有進有出,無法確認109年5月25日之餘額是否為婚前財產所留下來,縱然應予扣除,也應限於同一帳戶,另並應扣除被告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餘額7,139,477元、1,147,416元、391,152元。又被告父親徐智德前將名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新屋區房地)贈與3名兒子即被告、訴外人徐運庚及徐駿紳,並由徐運庚給付徐駿紳及被告各200萬元方式取代持分移轉,徐運庚則取得全部所有權,其後因徐智德認200萬元過低,分別再交付50萬元給徐駿紳及被告,前開款項被告均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其中徐運庚應給付被告之200萬元,係被告於要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分期款項時告知徐運庚,再由徐運庚以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於102年9月27日至105年5月21日間陸續交付,以被告斯時薪資僅27,933元至57,000元不等,若非徐智德資助,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250萬元係來自徐智德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依此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遠低於200萬元,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26頁及其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9年5月25日離婚。兩造同意以97年11月25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9年5月25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價值之積極財產。
3.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價值之積極財產。
4.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貸款,於105年5月20日撥款800萬元、128萬元、48萬元,於109年5月25日基準日時之貸款餘額依序為7,139,477元、1,147,416元、391,152元,合計8,678,045元,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在97年11月25日之存款餘額應否認列?如應認列應如何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2.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中有250萬元乃被告父親徐智
德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㈡查兩造於97年11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9年5月25日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97年11月25日結婚時及109年5月25日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被告另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8,678,0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除此之外,兩造就存款應如何認列計算、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有無其他項目應予扣除,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兩造在97年11月25日之存款餘額應否認列?如應認列應如何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金融金構存款,自應以兩造婚後基準日存款金額扣除婚前存款金額,計算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及價值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帳戶內存款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被告辯稱兩造之存款不應扣除97年11月25日之存款餘額,縱然應予扣除,亦應於同一帳戶間互相扣除云云,容有誤認。準此,因原告僅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存款,且於97年11月25日、109年5月25日存款餘額分別為27,967元、364元,扣除後已無增加之價值(364-27,967=-27,603),故應以0元計算,即原告未有婚後財產;被告部分則應以婚後增加之積極財產(即附表二所列全部財產於109年5月25日價值扣除於97年11月25日之價值),扣除被告之消極財產8,678,045元,若有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再予扣除後之餘額,方為被告剩餘之婚後財產。
2.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中有250萬元乃被告父親徐智德贈與,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徐智德將新屋區房地贈與3名兒子即被告、徐運庚及徐駿坤,並由徐運庚給付徐駿坤及被告各200萬元方式取代持分移轉,徐運庚則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因徐智德認200萬元過低,分別再交付50萬元給徐駿坤及被告,故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中有250萬元乃徐智德贈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依被告所舉房屋分配同意書記載「一、座落新屋鄉清華村六鄰中山東路一段二九五號兩層全棟(即新屋區房地)。
二、本房屋原是日後兄弟共同持有而兄弟各自另其有志協商經父親同意後由徐運庚承受本房屋所有權出資肆佰萬元其中徐駿紳、徐宗富各得貳佰萬元另給父親肆拾萬元母親給壹拾萬元做零用錢。以後不得議意唯口說無憑由父親特此立據為證。三、本房屋最慢於107年登記……」,並由徐運庚在「出資承受人」欄簽名,徐駿紳及被告分別在「收款同意人」欄簽名,最後記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立訂人徐智德筆」(下稱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1頁),依其內容應係徐智德預先分配財產,而將名下新屋區房地以分歸徐運庚,由徐運庚補貼徐駿紳、被告各200萬元方式為分配。而徐運庚於本院具結證稱:新屋區房地原登記在父親名下,伊於107年取得,當時父親想要將該房地分給伊三兄弟(即徐駿紳、被告、伊),有講好要吃下該房地的人要拿出450萬元現金分給另外兩兄弟一人200萬元,父親50萬元(其中包含要給母親的10萬元),承受該房地之人要扶養父母,因在約定前6、7年該房地隔壁的房子賣1,000萬元,父親決定只要450萬元,伊願意吃下,父親與伊三兄弟討論後,決定由伊出錢吃下該房屋,又因該房地為農舍,父親為農保,父親決定要107年才能辦理過戶,以保持其農保身分,伊只記得該450萬元有些是伊開個人之票,有些是伊以現金支付,當時被告已經簽約購買預售屋在楊梅要分次付款,被告要用錢繳交房屋價金時會跟伊說,伊就以開立支票或現金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夫妻,伊記得在102年間開了100多萬元之支票,其餘是以現金方式交付,忘了分幾次,但總共付了200萬元,也有付200萬元給另個兄弟,至於50萬元部分因為父親退休要給伊三兄弟各50萬元,伊的部分就直接抵掉,伊付完錢後,父親就把文件交給伊,讓伊去辦理登記取得新屋區房地等語,經本院提示系爭同意書與徐運庚確認,徐運庚證稱:系爭同意書就是伊前開所述父親分配新屋區房地之事,其上文字除三兄弟簽名是自己簽的,其他都是父親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佐以被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於102年11月5日攜回契約審閱,於同年月30日分別與弘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弘吉公司)、訴外人林可羽簽訂前開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18至143頁),提出之支票顯示,徐運庚於102年11月20日開立100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背書予弘吉公司,徐運庚另於105年2月25日開立14萬元支票給弘吉公司(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開票時間與被告依前開買賣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所應繳付之簽約金房屋、土地各50萬元,於105年2月26日核發使用執照時應繳付之價金房屋、土地各7萬元(見本院卷第126、141頁背面),時間相近,亦與徐運庚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同意書及徐運庚前開證詞可知,新屋區房地實係由徐智德以半買半送方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450萬元出售予徐運庚,並由徐運庚將其中400萬元價金依徐智德指示分別交付予被告及徐駿紳,且需至107年間始過戶,此與新屋區房地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顯示,該房地於10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徐智德移轉登記予徐運庚(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00至207頁)之情形一致。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徐智德欲分配名下新屋區房地而自徐運庚處無償取得2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⑵被告另主張徐智德其後認前開200萬元過低,有再分別交付
50萬元給徐駿坤及被告,故被告另自徐智德處無償取得50萬元云云。惟殊不論被告就該50萬元先係主張徐智德以其新屋郵局匯款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徐智德之新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未有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被告又改稱有徐智德不只郵局帳戶,有調到徐智德其他銀行匯款資料,會再陳報(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後又改稱調到的徐智德其他銀行資料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徐智德是否確有贈與並交付該50萬元予被告,已非無疑。雖徐運庚具結證稱:父親有給伊三兄弟各50萬元,被告拿去繳房貸,伊只記得當時剛好父親繼承爺爺的田地,將田地賣掉後有一筆錢,湊湊就分給3兄弟各50萬元,伊不知清楚父親如何交付款項給其他兩兄弟,但為了公平不可能不給,且父親有告知伊已經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然由徐運庚前開證詞可知,其只是依其自身推斷及徐智德轉述而認為徐智德有交付被告50萬元,並未實際參與、見聞交付過程,徐智德是否確有贈予被告50萬元,實有可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之佐證徐智德確有無償交付被告50萬元,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未有婚後財產,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791,159元【12,474,960(附表二所示財產109年5月25日總價值)-5,756(附表二所示財產97年11月25日總價值)-8,678,045(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之消極財產)-200萬元(被告婚後無償取得財產)=1,791,159】,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895,580元【(1,791,159-0)×1/2 =895,58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雖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7日(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6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895,58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97年11月25日之價值(新臺幣) 109年5月25日之價值(新臺幣) 1 上海銀行帳戶存款 27,967元 364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97年11月25日之價值(新臺幣) 109年5月25日之價值(新臺幣) 1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0元 12,459,420元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 0元 14,759元 3 渣打銀行帳戶存款 5,756元 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