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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鍾運祥相 對 人 蘇雅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4)增法民一初字第373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2002年9月20日結婚登記,相對人並於同年11月20日前來聲請人住所,嗣經主文所示之法院於2004年4月19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該判決及生效證明並經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111核字第00704

2、007043號),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海基會上開證明書、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如附件所示。本院斟酌該離婚裁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雙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礎,可責性相當,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准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2-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