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胡嬋相 對 人 郭金來(即郭祖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郭祖初前於2006年10月8日在大陸地區武漢市結婚登記,因彼此不合,郭祖初於2017年5月間返回臺灣地區,嗣經主文所示之法院於2021年9月27日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該判決及生效證明並經湖北省武漢市長江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111核字第013276、013275號),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海基會上開證明書、湖北省武漢市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開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如附件所示。本院斟酌該離婚裁判,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雙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礎,可責性相當,郭祖初亦於上開訴訟期間在本院公證處公證做成書面聲明同意離婚,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准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