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邱瑞清相 對 人 王華瓊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區○○○○○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區○○○○○○0000○○○○○○00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於西元2014年5月6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昆明市○○區○○○○○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雲南省昆明市國信公證處(2022)雲昆國信證字第15055號、第1505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1)核字第021573號、第021572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昆明市東川區人民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決是否准予離婚的法律依據。若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本案中,原、被告結婚後,在一起生活時間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