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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愛蘭相 對 人 江耀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2012)連民初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西元2003年6月9日結婚,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以2012年連民初字第582號民事判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13年3月25日確定,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上開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上開證明書、福建省連江縣公證處公證書等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核前開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係經人介紹認識結婚,婚姻基礎一般,婚後未生育子女,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撤訴後又起訴請求判決離婚,雙方沒有和好可能,至今雙方分居生活已3年,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感情確已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可以支持。」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雙方婚姻缺乏感情基礎,可責性相當,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准予認可。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