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耕弦相 對 人 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21)粵1302民初1612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21)粵1302民初16120號民事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惠州市惠州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略以:「…經審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雙方於2018年9月7日在湖北省登記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回到臺灣至今未回,原、被告一直分居。庭審時,雙方均稱婚後沒有生育子女,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於2018年9月7日登記結婚後不久便分居生活,且雙方均同意離婚,應視為雙方感情已破裂,應當准予離婚。」等語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按上開判決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