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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曾君偉相 對 人 李云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結婚,後於111年9月14日(聲請人誤載為10月25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並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符,前開判決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廣東省梅州市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嘉應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梅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之內容係認兩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姻基礎較為薄弱,婚後雙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從108年8月起開始分居生活,而聲請人亦提交書面表示同意離婚,故准予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綜觀前開判決內容,尚不致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