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同年7月21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未曾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兩造從未共同生活,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7月21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未曾來臺語原告同住,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趙善炎到庭證述從未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於92年年9月26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期間至同年12月26日止,於93年3月2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該轄查獲逾期停留2個月又4日及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並於同年3月9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自出境之日(93年3月9日)起算3年6個月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管制期間業於95年9月6日屆滿,惟被告未再申請來臺等情,此有該署111年4月7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033118號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雖於92年9月26日入境臺灣地區,卻未與原告聯絡,逕自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且逾期居留,遂於93年3月9日遭強制出境,管制期滿,亦未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依原告陳述兩造係經由友人介紹前往福建認識,共去大陸地區3次,有去哈爾濱10多天,其給被告一筆錢讓被告跟其結婚,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都沒來,伊有請朋友去找被告,也找不到人等語,堪認兩造於婚前並未熟識,全憑介紹始認識,無所認識即登記結婚,兩造顯無任何情愛基礎,然婚後再為情感之培養共組家庭維繫婚姻之久長,亦世所恆有,惟被告結婚後雖曾來臺灣地區,但未與原告聯絡或共同生活,而係從事違反善良風俗行為被查獲並於93年3月9日遭強制出境,足見被告係利用與原告結婚以達來臺工作之目的,因此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無從為情感之培養,情愛無從所生,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