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並於102年5月2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生活,惟於108年7月11日無故離開台灣,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原告母親於111年2月27日往生,原告通知被告回台奔喪,仍遭被告拒絕;又原告罹患眼疾,視力日趨惡化幾近全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須他人協助,被告無故離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亦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或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並有桃園○○○○○○○○○函附本院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08年7月11日無故離開台灣,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兩造顯少聯絡之事實,核與證人葉芬惠(即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兒)的證詞相符,且與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婚後曾多次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最後於108年7月11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所載內容相符(見該署111年5月3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又本院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地址,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送達,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確實於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經查,兩造於100年8月16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結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被告其後曾多次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惟最後不告而別於108年7月11日出境,此後未曾再入境台灣,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為可採。復依上情,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原告母親辭逝時,不願回台奔喪,堪認其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開庭通知,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抗辯或陳述,足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