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結婚,然兩造間對於日常生活、金錢、個性、價值觀諸多落差導致雙方許多事情均有歧見而難以溝通,完全沒有交集且時常發生爭吵,因被告與原告共同住原告娘家中,時常與原告父母發生口角,也會因此離家數日,又且被告薪資收入高於原告,卻時常稱沒有錢,也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三餐都在娘家吃,卻從未補貼餐費,嗣後被告於110年5月9日與原告母親發生口角再次離家,也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雙方價值觀差異大,提出離婚之要求,並要求原告返還金飾等物品,原告亦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及父母於110年6月6日見面討論離婚事宜,被告同意歸還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亦同意返還金飾,然被告又再無理要求返還聘金及結婚喜餅錢,雙方因而無共識破局。再者,被告財務狀況不佳,雖有固定工作卻時常表示沒錢又向原告父母借貸,時常以情緒化語言轟炸被告,導致原告受有極大精神壓力與折磨,更甚者,被告不僅未提供家內生活費用,對家庭毫無貢獻,又不斷向原告父母借貸,每次還款時均情緒不佳、鑽牛角尖,甚至敏感、易怒抱怨被看不起等情緒反應,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缺乏溝通,感情淡薄,鮮少互動,顯見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固然有口角,然均屬細故爭吵,並未達到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雙方從交往到結婚長達七年時間,除被告承受母親過世壓力而無法即時對原告母親還款,及原告藉疫情迫其離家,因此發生嚴重爭執外,兩造相處並無發生其他重大爭執。被告有正當工作,未時常向原告索取金錢,雖然之前於105年1月間購入自用小客車而向原告母親借貸約40萬元,惟係兩造結婚前為使被告避免辦理二胎貸款且希望兩造儘速結婚而主動提議,作為被告清償車貸及籌辦婚禮費用之用,並非被告主動開口向原告母親借款,也非原告所稱不斷向原告母親借款等情。於110年5月間,因原告母親希望被告全部還清債務,被告遂將尾款42萬元一次清償,並無惡意拖欠等情。再者,被告因需長期負擔車貸,原本計畫車貸還清後再與原告結婚,但因原告父母希望原告早些結婚,主動表示可以借款給被告,以減輕銀行貸款利息,因此被告雖背負車貸,兩造仍於109年10月間結婚,原告因體諒被告尚有負債,約定被告每月分擔3,000元家用即可,惟被告會隨每月薪資多寡視狀況分擔家用,婚後第一個月曾給予1萬元,並非對家庭毫無貢獻。再者,兩造於110年5月後分居,係原告藉疫情為由而不讓被告返家,並非兩造婚姻破綻所致,且事由乃可歸責原告,與被告無涉。至被告於110年6月2日傳送之訊息及同年6月6日參與離婚協談,並無離婚之真意,被告乃希望親友介入可以使被告之委屈讓原告看見,有助雙方溝通,未料,原告當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感到錯愕,才會表示希望返還聘金、喜餅錢,被告再三挽回此段婚姻,然原告完全不給任何機會,令被告深感痛心。婚姻應本於互信、互諒、互相扶持之基礎經營,被告於110年1月方將車貸還清,經濟並非寬裕,被告母親又於110年2月病逝,於同年4月過世,被告因此深受打擊,縱需要支出各種費用,也未曾向原告開口,詎料原告身為媳婦,卻對於此事毫不關心,甚至原告母親在疫情仍嚴峻之時,於110年5月要求被告還款,對被告經濟無疑雪上加霜,原告又以疫情為由要求被告暫勿返家,在在均傷害被告的心。綜上,本件兩造婚姻衝突點乃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且婚後住在原告家中,原告父母介入婚姻太深所致,如今被告業已清償原告父母之借款及車貸,經濟漸入佳境,如兩造能在外賃屋居住,婚姻應可維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亦請斟酌原告有較大之歸責事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10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主觀上明顯均不願維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又無正當事由長期分居,徒留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無強行共組家庭卻互相漠視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若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經濟因素不睦,爭吵頻繁,且已分居相當期間,主張婚姻破綻且可歸責被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證人即原告母親丙OO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住在我家,110年6月2日分居。當時是被告說他要離婚,我說隨你決定,後來於6月6日才約雙方親友到場討論離婚,但後來又不了了之。他們結婚這幾年常常為了瑣碎的事情吵架,也會因為錢吵架,被告則都未分擔家用及家務,家務都是我處理,三餐也都是我煮,原告開始上班後就會給我每月1萬元的孝親費,被告不曾給過。被告時常向我借錢,超過五次以上,剛開始借過一、兩萬,最後一次借了20幾萬,總共40幾萬,是說要離婚後才分三次還我。我覺得他們相處不合都是被告的問題,都是被告惹原告生氣,被告也會因為小事就離家,總共有兩次,後來遇到疫情就先請他暫時先不要回家。110年6月6月那天討論離婚,被告要求我們返還金飾、聘金、禮餅錢等,我們不接受,所以當天沒有去辦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證人即被告胞妹丁OO則證稱:去年五月看見被告一直住在家裡,才跟我說他目前跟原告分居,在進行離婚訴訟,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跟原告意見不合的事情,我沒有給太多意見,就是以被告想法為主。被告後來有說雙方爭執蠻多瑣事的,跟錢有關,還有因為疫情原告要求被告暫勿返家有關,被告也因此比較低落。我知道哥哥的每月收入約5萬元,車貸將近2萬元,但因為108年底他們要結婚,要支出聘金及婚禮費用,總共大概幾十萬,這些應該就是被告全部的積蓄,至於跟原告母親的借款應該是先借來當聘金的。關於他們間的相處我沒有問過,原告也沒有跟我提過,只知道他們去年6月有出去談離婚,但後來沒有簽成功,因為被告不想離婚,一開始被告也有想帶原告去外面租屋居住,但知道原告請律師來打離婚訴訟對被告打擊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27頁),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兩造過往因家中財務、家務分配及原告母親借貸乙事產生齟齬,復未能充分溝通,致彼此心生怨懟、不滿,婚姻已生裂痕,甚於110年6月分居迄今,導致夫妻感情日趨淡薄,互動冷淡,未有交集,終至兩造漸行漸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然自身經濟漸入佳境,如能在外賃屋居住,應該改善雙方目前溝通窘境,然被告就此「想法」遲遲未有任何具體作為,甚且因本件原告委請律師進行訴訟而感到心灰意冷,加重彼此隔閡,被告雖然於110年6月間尚有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希望挽回婚姻(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158頁),然卻無任何積極作為,況且迄於訴訟進行中也放任雙方感情漸漸淡化,雖其有向原告朋友表示思念原告及關心之意,卻無任何改善雙方感情之舉,迄今,雙方感情終生破綻而無法回復。
(三)再查,雙方婚後因瑣事頻繁爭吵,均未找到合宜之溝通方式,原告母親又過度評價被告及雙方之感情狀況,至雙方進入冷靜期時均無體諒對方或其他正面作為(例如諮商)而直接進行離婚之討論,乃於110年6月6日偕同親友商談離婚細節,雖然當日因返還物品無達成共識而破局,不論被告當時是否希望離婚,以其欠缺一貫性之表達方式,均難以達到挽回原告或婚姻之效果,且該次商議離婚後,更使這段岌岌可危之婚姻雪上加霜,蓋任何關係的良窳、對待與被對待都是雙面鏡,被告雖再有疼惜原告及繼續婚姻的想法,卻不曾以任何方式讓原告感受,甚至在上開離婚協議時提出應返還禮餅錢及聘金等條件,益使雙方關係走向僵局,雙方關係已經冷漠且互動不良,原告及其原生家庭均不認同被告甚而動輒否定被告,原告在疫情嚴峻時復未體貼照顧被告,卻反以隔絕被告,要求其不要返家之方式孤立被告,被告因此感受不佳,其心灰意冷亦可想見,再再使兩造婚姻裂痕加深,終至無法回復。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任何感情交流,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是兩造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該事由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