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