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原告之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90年1月20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詎被告自103年11月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多年無共同生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子女,分居已達7年之久,至此已無夫妻感情,是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1月20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自103年11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另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自103年11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入境,此有該署111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10032334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依原告陳述:其至大陸地區經商而認識被告,認識2年
才結婚,有過去大陸時就會跟被告見面。兩造婚後臺灣、大陸都有居住,被告於103年11月9日出境後,在大陸地區包工程,因為把公司款項拿去澳門賭博賭光,被被告合夥人提告而遭限制出境,其於104年8月才帶子女回臺灣,被告陸續有跟小孩聯絡,但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兩造已分居7年多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述:兩造自7、8年前就沒有再聯絡。從伊小時候,兩造陸陸續續都分居,自7、8年前開始分居,這段期間,被告大約1個月會與伊視訊5、6次,但沒有提供伊及伊弟之扶養費,被告跟原告則沒有互動或聯絡,兩年前伊曾有去大陸地區看被告,伊尊重原告提離婚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兩造分居已長達7年,分居期間被告雖有與子女聯絡,但與原告毫無互動或聯繫,漸行漸遠,且未提供子女之扶養費,將家庭生計及子女照顧全交由原告一肩扛起,未給予任何協助,已然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等情俱屬真實,則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僅形骸而已,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