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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七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該管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丙○○」、「丁○○」,均未與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且亦非渠等親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而是被告自己簽的,兩造當日所為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依法自屬無效。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第二次結婚(101年6月15日)無效,因為結婚書約上面的證人均非證人親自簽名,是伊騙詢問的戶政人員說是證人親簽的,故兩造自101年6月15日起並無婚姻存在,無婚可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仍值得援用)。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7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不符民法第1050條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因而不明確,而此不安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先後辦理兩次結婚、離婚:80年11月29日舉行公開儀式,嗣於同年12月17日登記(當時民法為儀式婚,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100年4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101年6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109年1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向該管戶政機關調取相關檔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已停止適用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仍值得援用)。綜據兩造當庭陳述,兩造間第一次離婚的證人,是由被告花新臺幣3000元雇請的,只有1位男證人到場,女證人之簽名為該男證人所簽,顯見兩造間第一次離婚僅有1位證人親身見聞兩造離婚真意,與法定要件不合,故兩造第一次離婚無效,兩造的婚姻仍然存在,不受戶政機關100年4月6日受理離婚登記的影響。兩造間自80年11月29日締結的婚姻既然持續存在,自無重複結婚的必要,兩造間第二次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兩造間第一次結婚的效力。兩造間第二次離婚的證人,被告當庭自承均是其代簽的,兩造均陳稱第二次離婚的證人未陪同兩造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亦未親自確認、見聞兩造離婚真意,顯見第二次離婚與法定要件不合,自始無效。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發生兩願離婚效力,至屬明確。兩造自第一次結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婚姻關係始終存在。原告起訴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