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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桃園○○○○○○○○○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可稽。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8 年3月5 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合肥市結婚,並於108 年5 月23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生活,惟被告於109年1 月藉故返回大陸地區後,屢屢推諉回臺時間,被告迄今已逾3 年未與原告生活,期間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以微信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欲回臺同住生活,以盡婚姻照顧家庭之責,乃遭被告嚴詞拒絕,被告更稱其要打拼事業,無單方照顧原告之義務,並讓原告去找其他有意照顧原告的人等冷漠言語,令原告遭受重大打擊倍感難堪,是以被告擅自離家未歸,致使兩造分居至今,且依被告訊息之內容顯無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意願,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於111 年12月23日提出書狀答辯如下: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返回安徽探望父母,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及被告母親罹患癌症臥病在床,被告遂繼續照顧母親,直至母親過世,後因擔心疫情期間返台感染新冠肺炎繼續留在大陸地區,對原告也無謾罵、侮辱言語,多為表達看法及內心感受,另兩造曾就原告名下一房產達成協議,被告每月給付新臺幣4 萬元予原告做為房貸支出,系爭房產即為兩造共有,被告支付13個月後,原告突反悔變卦稱被告所支付之金錢係原告之生活費,自此被告認為且系爭房子既與被告無關,令被告深感自己沒資格住在那裡,是原告變相要趕走被告,故被告對原告出爾反爾,遲遲不回應解釋之態度很滿不滿意,被告也希望盡快返回臺灣與原告及原告父母溝通,僅因前述事由耽擱,此觀兩造111 年2 月22日對話訊息甚明,被告為與原告結婚花費不貲,無財力另外締結婚姻,也希望與原告和睦相處,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待疫情緩和,即前往臺灣與原告相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檢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惟於109 年1 月藉故離開台灣,迄今已逾3 年均未回台,期間兩造顯少聯絡,甚而表示無照顧原告意願等事實,經本院按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地址,將原告起訴狀及訴訟文書囑託送達,業據被告本人領取上開訴訟文件(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按),而據被告提出之書狀中,被告不爭執其確實於109 年1 月20日即返回安徽至今,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答辯係因疫情及照顧離婚癌症母親而耽擱無法回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仍有意願回臺與原告溝通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1 年1 月29日、111 年1 月31日、111年2 月1 日對話訊息截圖內容觀之,原告確實曾詢問被告為何未履行返台之承諾,而被告則對原告言明「如果你沒有得了健忘症、你應該知道,盡協議是相互的,不是光我一個人去盡,你本人夠可憐的,但是你幹嘛拉一個人和你一起可憐,老是讓我去照顧你,我的感覺是,你把我當一個免費的保母了,我不是去當保母的人才,我有我的事業,我不貪戀你任何東西。」、「我需要打拼,我需要有我自己的事業,你別以為我會貪戀你的東西,你的任何東西都吸引不住我,本來可以這麼說,你應該去找一個不想要生小孩的人,或者本來有小孩的人,再者貪戀你的東西的人,或者毫無事業心的人。...你的身體狀況不是我引起的,我沒有必要非要找個單方面的義務套在頭上。如果說讓我去照顧你,我確實面臨的壓力挺大的... 。」、「好好注意身體,我還在杭州呢,今天晚上上夜班。」等語,可認被告已於大陸地區覓得工作,更無意為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原告返回臺灣生活,屢屢以打拼事業搪塞原告,言談間亦透露對無法生育子女之原告的不滿,甚而表示原告可另尋對象,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因疫情及照顧生病母親而滯留大陸地區。至於被告另答辯稱因原告反悔與其共同持有房產,故而認為原告是變相要趕走被告云云,惟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共同持有房產,本屬原告處分自己財產之權利,若兩造對於被告過往支付之金錢究為家庭生活費用或房屋貸款有所爭議,夫妻間自應另行商議調整,而被告卻以此空言指摘原告不願共同持有房產即是為要趕走被告,卻對原告要趕走被告乙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無以作為被告拒不返家之正當理由。此外,現疫情已趨穩定,且被告業已收受本院合法通知而知悉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迄今被告仍未入境臺灣探視、關心已3 年未見之原告,亦未具體規劃兩造日後之夫妻生活,任令兩造分隔兩地多年,不顧原告對於兩造攜手經營圓滿家庭之盼望,被告有悖於夫妻同居義務無訛。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查,兩造於結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不足1 年,於夫妻感情尚未穩固之際即於109 年1 月出境至今,未曾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初時或有探視親人及疫情爆發之正當理由,然時已經歷時3 年有餘,被告仍對原告要求來台同居之請求,表明無意照顧身體不佳之原告,致使夫妻長期身處兩地生活,被告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及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並非無據。從而,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以本件係因被告離家而生破綻,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