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5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已歿)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此觀同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由此可知,承受訴訟,必其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85號卷第15頁),惟其所指之被告甲○○於起訴前之109年12月7日業已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見上開新北地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