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胞弟甲○○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乙○結婚,並於同年9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然於97、98年間甲○○與原告閒聊時告知其有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仲介每月會給付數千元予甲○○,因甲○○之家屬均未見過被告,然因甲○○於109年11月27日因職業災害不治死亡,被告亦未參加喪禮,原告為甲○○之繼承人,故被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甲○○遺產之權利,爰起訴確認甲○○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陳甲○○辦理結婚登記時係住在花蓮,於105年才搬來桃園居住等情,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被告係於92年12月30日入境,並於94年3月1日出境等情,另參被告於出境申請書記載戶籍在花蓮縣○○鄉○○路○○○○○路○○○000號,此有該署112年1月9日移署花服字第1120007240號函在卷可稽,可見甲○○與被告之夫妻共同住所地應係在花蓮縣光復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