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9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戶籍地,是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6月28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丙O
O、丁OO(均已成年)。大約10年前被告外遇被原告發現,被告離家後就無任何聯繫,也沒有給付生活費用,原告於111年5月發生車禍,原告也不聞不問,僅女兒丙OO有偶爾與被告聯繫,多年來原告身心俱疲,兩造關係降至冰點,形同陌路,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同意離婚,但希望可以延緩幾個月,我想要在這裡工作。
三、兩造於85年6月28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年前離家,雙方分居迄今,且無任何聯
繫,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詳,並經兩造女兒丙OO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目前所在,也不知道他的工作,只有偶爾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去年我去戶政事務所拿離婚協議書,媽媽簽好後交給他,但他沒有意願,並表示如果要簽離婚就要幫他辦身分證,但我們不願意,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從我國中升高中後就離家了,都沒有回家,後來我需要錢就會打電話給他約見面,維持到高中階段,他叫我不要打給他,所以就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見兩造自10年前分居迄今,未有任何聯繫或改善,被告及原告均無任何挽回之舉,長期放任關係惡化,顯見渠婚姻關係已達破綻而無法回復之狀態。
㈢本件雙方對於婚姻中之衝突,並未秉持良性溝通與互動,
被告離家10年餘放任感情崩解,顯然無意願維持婚姻甚明,兩造間現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據此,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因本院已經准許兩造離婚,此部分請求權即不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