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4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0日所為離婚登記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本件離婚見證人乙○○於95年7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係在被告車上簽署姓名,然其簽署時,已見到另一見證人丁○○業已簽名於其上,但乙○○當時在車上並未見到丁○○,且不清楚丁○○是否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因此丁○○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更未曾以任何方式詢問原告是否有與被告協議離婚之真意,另乙○○亦未與被告確認離婚之真意,故兩造間協議離婚,顯不具備法定要件,從而兩造離婚自不生離婚之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因原告兄長乙○○不斷索討金錢,原告甚至為此與乙○○共同向被告謊稱乙○○於境外遭綁架需給付贖金等,致兩造家庭生活、信賴關係頻受影響,兩造因而屢有爭執,由於信賴不再,兩造因此深思熟慮後決定協議離婚,此情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前即為親朋好友所週知。兩造離婚之證人為原告兄長乙○○及被告青梅竹馬之好友丁○○,丁○○居處所與兩造當時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共同住所及被告娘家係步行可達之距離,與兩造平時即有往來。於95年7月間某日後,兩造在被告娘家中確認彼此離婚及協議內容後,便由被告致電丁○○到場,丁○○於兩造在場之情形下,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兩造離婚數十年後,因被告訴請其履行系爭協議書,方空言泛稱丁○○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因而離婚無效,無非係為規避履行系爭協議書,是原告主張要無可採。兩造自95年8月兩造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迄今逾16年,原告就兩造離婚效力從未有異議,是就兩造無離婚真意或證人未確認兩造真意等情,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至於乙○○則為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之導火線,對兩造長期為其爭吵甚至離婚本即有所認知,且乙○○係由原告出面委請擔任兩造離婚之證人,對原告具有離婚真意當無不知之理。且離婚見證人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只須從當事人行為表現外觀判斷當事人當事人雙方對於身分關係解消之意思即足。又兩造邀約乙○○碰面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為三方碰面唯一目的,此邀約已充分表達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兩造碰面後乙○○在車上簽署系爭協議書過程中,兩造亦未再提出任何異議,乙○○就所簽署之文件為離婚協議書亦知之甚詳,倘仍謂乙○○不知兩造有無離婚真意實屬牽強,遑論乙○○自稱係被告所指定之離婚證人。另丁○○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乙○○並不在場,故無法釐清丁○○有無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事實。故不論丁○○是否與乙○○同時在場、簽署在乙○○之前或後,均無礙於兩造離婚業已合法生效,是原告空言主張丁○○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5日(誤載為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8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45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北院卷第27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證人乙○○、丁○○並未與兩造確認離婚
真意等節,經證人乙○○到庭證述:是原告找伊,在臺北市八德路馬路旁車內簽名,伊簽完名就走了,伊簽名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經打好,上面已有丙○○、甲○○之簽名,伊簽完名就走了,沒有再看,沒跟丙○○確認裡面內容,也沒有跟他們講話,是丙○○找伊說他跟甲○○要伊一定要簽名,伊上車到離開大概只花3、5分鐘就離開。伊不記得另一名見證人是否已經在上面簽名,當時另一個見證人不在現場,伊也未跟兩造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伊沒有跟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伊都沒講話,兩造要離婚是丙○○跟伊說的。協議書內容伊不清楚,裡面內容伊也不知道。伊有寫一份切結書,應該是切結書寫比較正確,伊簽名時,上面已經有簽名,但伊沒有看得很仔細,伊簽名應該是最後一個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是證人丙○○係經由原告告知兩造要離婚並找證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與兩造交談或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亦未見證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字,乃自行簽名後即行離去,是證人乙○○未曾與兩造有任何交談,亦未曾參與兩造協議離婚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更未於事隔多日後之95年8月10日與兩造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難認證人乙○○為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因此兩造間離婚協議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雖被告辯稱乙○○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導火線,豈有不知之理,且離婚見證人不負當事人內心真意之調查義務等語,惟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證人乙○○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或離婚原因知之甚詳。況夫妻吵架動輒因一時情緒氣憤即揚言離婚乃世所常有,究有無離婚真意,則須離婚見證人親眼見聞,惟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其上車簽名至離開僅花3、5分鐘,未曾與兩造交談即行離去,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亦不清楚,且證人得知兩造欲協議離婚乃係經由原告單方告知,當日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交談,亦未親見被告或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難認可從客觀行為判斷被告或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違背法定要式,因此所為離婚登記無效,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丁○○到場作證,惟本院既已從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得知其未親眼見聞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亦未加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是兩造離婚自未符法定要式,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