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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婚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84號原 告 丙○○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訴外人即其父乙○○(已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死亡)與被告結婚,且據以辦理乙○○與被告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結婚書約(下合稱系爭文書)上乙○○之簽名非真正,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然乙○○之戶籍登記資料記載被告為其配偶,使為乙○○繼承人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乙○○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乙○○與原告之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同居,並生下甲○○,然乙○○當時是遭被告設局誤入仙人跳圈套。其後乙○○與被告雖於101年6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然為乙○○之子之原告均不知情,而有惡意原告隱瞞之情,被告甚至曾表示只要乙○○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即要離開,且於乙○○中風後要原告接回乙○○照顧,更霸佔乙○○財產,並向原告詐取錢財,被告與乙○○結婚顯是為訛詐財產。再者,乙○○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系爭文書上乙○○之簽名與乙○○在認領同意書及汽車停車位契約書上之簽名不同。從而,乙○○與被告間之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要件,依民法第988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乙○○已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為乙○○之子,被告與乙○○之婚姻已侵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乙○○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乙○○確有結婚,結婚證人甲○○與其配偶劉美宜有跟被告與乙○○確認要結婚才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被告與乙○○已辦理結婚登記,且結婚前後均住在一起,婚姻應屬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於101年6月5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已於109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而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調閱辦理該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96年5月4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可知97年5月23日起民法規定結婚方式已由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此乃婚姻之形式要件。又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除須符合形式要件外,尚應符合實質要件,而實質要件是指雙方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惡意隱瞞原告,該結婚另有目的,且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上乙○○之簽名真正有可疑,不符法定結婚要件,故被告與乙○○結婚無效云云,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所舉被告於本院另案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及105年度訴字第814號案件中提出之書狀、訴外人田麗紅寄予甲○○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充其量僅可證被告與原告、田麗紅間過往就乙○○之事意見分歧,無從逕認被告是另有圖謀而無與乙○○結婚之真意,縱然原告不知道被告與乙○○結婚,或兩造間就乙○○財產處置意見不同,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無與乙○○結婚之真意。原告雖質疑系爭文書上乙○○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比對樣本與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乙○○」筆跡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12年5月22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64080號函覆稱「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如仍須鑑定,建請貴院多方蒐集乙○○於民國90年間(或相近時期)迄今平日書信橫式簽名筆跡……」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與兩造確認可否提供乙○○簽名之蒐集取正方式,兩造均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94頁),致無從再行囑託鑑定。原告雖稱依上開回函無法確認系爭文書上簽名者為乙○○,然系爭文書上既有「乙○○」之簽名及印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簽名及印文為偽,依前揭證據法則,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難認系爭文書上乙○○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況「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為被告及乙○○辦理結婚登記時之戶籍法第33、47條所明定,是結婚登記須以雙方當事人本人為申請人,且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當事人並須親自申請登記,不能委託他人為之,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與乙○○結婚登記資料僅有系爭文書存於戶政事務所,有桃園○○○○○○○○○111年9月26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11382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與乙○○申請結婚登記時,係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為之,而非經戶政機關核准後,委託他人代為申請登記,則依常情以論,戶政機關相關工作人員,自會當場詢問被告與乙○○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並由被告與乙○○當場在系爭文書上簽名後,始可能為相關之登記。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與乙○○間之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乙○○於101年6月5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已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乙○○辦理結婚登記所持之系爭文書上乙○○簽名為偽,且原告別有所圖等情,未經原告舉證,自難認被告與乙○○間之婚姻有何形式或實質要件之欠缺,渠等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乙○○間之婚姻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