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93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路00號2樓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桃園○○○○○○○○○民國111年12月5日桃市桃戶字第1110014693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僅同住2日即離家不知去向,期間均無與原告聯繫,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2年8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2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探視事由來臺,停留效期至93年1月30日止,94年7月23日為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查獲在臺逾期停留1年5個月又23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約於來台一年後搬離兩造住所,此後居無定所,嗣被告於94年7月27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3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不予許可期間至97年7月26日屆滿,此後被告再無來臺之紀錄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6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0135226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申請資料及調查筆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查被告自承於93年間離家未歸一情,而其於94年7月27日遭強制出境後,禁止入境期間於97年7月26日屆滿,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申請來台,且自93年離家迄今均未曾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